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碧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依附件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限制如下:
不得購買不動產及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債券等);不得為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行為,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出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0號(下稱本件消債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摩根時尚旅館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98年1月至11月薪資表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5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分8年共計96期清償,另年終獎金以1年為1期,於每年2月清償5,00
0元,共計8期,總計清償520,000元,占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51,946元之百分之54.62。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為27,100元,及領有中低收入補
助2,800元,每月可支配所得共計29,900元,又債務人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附於本件消債卷可稽,扣除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及扶養子女二人之費用5,000元與為子女支出之教育費1,559元,所餘金額為18,341元,其中尚包含為同居家人全體支出之房屋租金10,000元與水電、瓦斯、電話費2,799元,所餘之5,54
2元,始為債務人每月專為自己支出之膳食、交通、醫療與賦稅等生活必要費用,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參,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㈡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債務人陳報之金額應以98年度臺北縣之最低生活費10,792元為上限,或認債務人所陳報金額顯逾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須開支,有過於奢侈之虞,且每月支出之扶養費5,000元及教育費1,599元,未說明與被扶養者之關係及有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扶養義務,或認房屋租金部分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應由夫妻各負擔一半,因而每月應償還9,751元為適當,或認債務人可參加銀行公會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可解決債務問題,無須透過更生程序,或認債務人可選擇透過最大債權銀行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各別協商分期還款,亦無經由更生程序之必要,或認清償金額僅520,000元,顯然過低,且債務人年僅35歲,應有還款能力,或認債務人應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各負擔6,833元,並以98年度臺北縣之最低生活費10,792元計算其個人生活支出,每月應還款9,916元為適當為理由,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⒈依上開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每月個人
生活必要費用僅5,542元,而承租之房屋及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為12,799元,乃債務人與其二名子女生活所需,非僅債務人個人使用,上開二項費用共計18,341元,減去98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10,792元,所餘7,549元如計入扶養二名子女所需支出之費用,亦屬合理範圍,債權人認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加計承租之房屋及水、電、瓦斯及電話費應以98年度臺北縣之最低生活費10,792元計算,未計入共同生活之家屬所需費用,或空言指稱債務人年僅35歲,應有還款能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其支出中有非必要或奢侈浪費處,均難認合理。
⒉再債務人於95年8月25日與 蘇泓耀 離婚,有戶籍謄本1份
在卷可稽,且債務人離婚後即與蘇泓耀無聯絡,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由債務人獨自負擔,業經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是債務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既未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與蘇泓耀已離婚更無民法第1003條之適用,且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9,900元扣除98年度臺北縣之最低生活費10,792元及每月還款5,000元,所餘14,108元再分由二名未成年子女所用,每名子女僅各別可用7,054元,已低於98年度臺北縣之最低生活費10,792元,債權人認應縮減扶養費用部分,亦難稱適當。
⒊末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乃為使負債
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要件者,自得依法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非必與各債權人協商而排除消債條例之適用,債權人稱債務人應參加銀行公會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或應透過最大債權銀行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各別協商分期還款,而不應適用消債條例進行更生程序云云,顯與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以實現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自屬無據。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債務人陳美碧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20,000元││2、清償方法:││⑴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計96期,期間總計8年,總計清償480,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⑵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一年為一期,每年2月增加清償││5,000元,共計8期,期間總計8年,總計清償40,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如││裁定確定時已逾當年度2月,則第一期應併入上開(1)之第││一期一併清償。債務人應於每期10日前,將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其特別情││事:增加還款成數,以確保債權人債權。│├─────────────────────────────┤│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分配金額││││││⑴每期清償5,000元││││││⑵年終獎金5,000元│├──┼─────┼─────┼────┼─────────┤│1│遠東國際商│111,276元│11.69%│⑴584元│││業銀行股份│││⑵584元│││有限公司││││├──┼─────┼─────┼────┼─────────┤│2│渣打國際商│322,353元│33.86%│⑴1,693元│││業銀行股份│││⑵1,693元│││有限公司││││├──┼─────┼─────┼────┼─────────┤│3│中國信託商│84,769元│8.9%│⑴445元│││業銀行股份│││⑵445元│││有限公司││││├──┼─────┼─────┼────┼─────────┤│4│台新國際商│52,224元│5.49%│⑴275元│││業銀行股份│││⑵275元│││有限公司││││├──┼─────┼─────┼────┼─────────┤│5│荷商荷蘭銀│80,677元│8.48%│⑴424元│││行股份有限│││⑵424元│││公司││││├──┼─────┼─────┼────┼─────────┤│6│臺灣新光商│184,019元│19.33%│⑴966元│││業銀行股份│││⑵966元│││有限公司││││├──┼─────┼─────┼────┼─────────┤│7│國泰世華商│56,841元│5.97%│⑴299元│││業銀行股份│││⑵299元│││有限公司││││├──┼─────┼─────┼────┼─────────┤│8│玉山商業銀│59,767元│6.28%│⑴314元│││行股份有限│││⑵314元│││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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