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13號原告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光明 被告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次承攬被告承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建大樓工程之鋼筋彎曲加工、鋼筋組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897,125元,採實做實算計價方式。詎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工,而業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高雄市警局三民一分局)於民國98年9月7日驗收合格並搬遷進駐,工程保固期亦已屆滿,惟被告未依兩造工程合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512,030元予原告,原告為此依兩造承攬契約提起本訴
(二)原告僅係承攬被告高雄市警局三民一分局新建大樓工程結構體之鋼筋工程(鋼筋彎曲加工及組立綁紮)部分,施作完成即退場,後續工程進度為何,非原告所能瞭解。原告自97年5月24日最後一次出貨施工就陸續以電話與工地主任 鄭榮仁 聯絡,被告知還未正式驗收、業主尚在複查數量、尚有問題待釐清云云,至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28日函覆否認有保留款存在,原告仍不斷去電被告公司確認業主是否已驗收合格,請其提供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均遭拒絕。原告甚覺詫異,乃於本年7月5日自行向業主高雄市警局三民一分局函詢,經該局於101年7月12日函覆始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期為98年9月7日,原告既獲此確認,乃再次向被告請求保留款之給付,惟仍遭拒絕,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直到101年7月12日始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期,故本件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知悉驗收完成之時起算,原告於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效應未完成,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1樓景觀花台、斜坡道鋼筋組立綁紮工程...云云,然原告承攬被告公司系爭工程,所需施工部位及日期需由被告公司提供料單後始能進行施作,才會有施工期限及金額之計算,此有合約明細所載依料單數量計算金額可稽。原告最後一次收受被告公司料單係在97年5月14日,其後並未收到被告任何料單,亦未接獲被告公司通知施作,此部分原告亦未計價。又原告否認未依約將系爭工程全棟加工施工圖送交被告審核,並否認系爭工程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蓋系爭工程並非僅原告一家施工,尚須遷就水電及土木結構等廠商施作進度,此為被告所明知者。合約所定施工期限,係原告一家廠商施工天數,原告實際施工天數並未違約,僅因被告發包之其他廠商,如水電、鷹架、模版施工進度落後,致整體工程進度延後,否則被告豈有可能讓原告依約請款,並給付90%工程款,僅餘10%保留款,而未主張逾期扣款?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工程確為被告轉發包予原告施作,依原告製作之請款明細表記載,原告每期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依兩造工程合約所附合約明細表之約定,均保留部分之工程款,迄至97年7月14日所保留之工程款累計為512,030元,依該合約明細表最後一欄記載「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清保留款」之規定,可知業主驗收合格時起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本件程業主高雄市警局三民一分局早已於98年9月7日驗收合格,依約系爭工程之保留工程款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卻遲至101年8月20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原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另原告並未依約施作1F景觀花台、斜坡道鋼筋組立綁紮工作,經被告屢次要求儘速履約,原告均未為置理,被告不得已乃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另請訴外人 呂清海 施作並支付16,100元,此部分費用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又原告未依約定將系爭工程全棟加工施工圖送交被告審核,被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總工程款4,897,125元之1/3款項計1,632,375元;另原告未依工程期限完工,致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17,799,983元,被告亦得依兩造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注意事項(三)請求原告賠付逾期41日之罰款共計1,003,911元(計算式:工程總價4,897,125元×利息5/1000×41日=1,003,911元),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共計2,652,386元,扣除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後,已無餘款可得請領,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一F景觀花台、斜坡道鋼筋組立綁紮工作,係屬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合約明細欄所載「周邊工程灌漿完成」之工項範圍,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該明細表內亦已明定施工期限,原告豈能以被告未通知其施作,而拒絕進場施作?且此部分工項,被告亦曾口頭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卻拒不進場施作,被告不得已乃另請呂清海施作而另行支付工程款,若非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被告自無須再耗費時間另覓他人施作之理。又兩造工程合約所附之合約明細第12行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料單需於訂約日起90日曆天內提出本工程全部料單供甲方(即被告)審核……。」足證本件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之料單應係由原告提出,原告執此為由拒絕施作上開工項,自非有理。
(三)系爭合約所附施工應注意事項第16條明定:「乙方(即原告)須於合約訂定後30天內完成全棟加工施工圖,並於圖中明載所須鋼筋之出廠尺寸、規格及數量。」然原告並未依此約定於合約訂定後30天內完成全棟加工施工圖,亦未提出本工程全部料單供甲方審核,迨至被告於97年2月4日以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向原告明確催告「貴公司尚未將全棟加工施工圖送交本公司工地主任審核,已落後210日曆天,請貴公司儘速完成剩餘樓版加工施工圖,以免逾期受罰。」該存證信函亦經原告於97年2月5日簽收,原告始交付系爭工程8樓以上之加工施工圖(料單)予被告。足證原告違約甚為明確,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總工程款4,897,
125元1/3款項計1,632,375元,乃依約有據。
(四)本件原告施工確逾期41天,此有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蓋章確認之施工日報表可證,且被告係依兩造工程合約所附合約明細表所定原告施工期限(日曆天)之天數,就系爭工程業主監造單位所蓋章確認之施工日報表記載原告實際完成之天數,而計算出原告確實已逾期41天完工。又被告未於原告逾期當月對其為扣款,此係對原告有利,並非被告捨棄對原告依約請求逾期罰款之權利。原告以被告未按月對其扣款而主張其無逾期完工,顯非可採。爰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次承攬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897,125元,採實做實算計價方式,嗣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工,而業主高雄市三民一分局亦於98年9月7日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512,03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另行施作之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共計2,652,386元,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原告)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應於甲方(被告)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作、修護或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甲方得自行或另使他人為之,所支付費用得於工程款內扣抵,如不足抵附時則由保留款內扣抵」。系爭工程一樓景觀花台、斜坡道鋼筋組立綁紮工作,乃屬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範圍,然原告並未施作一情,為原告所自承;又此部分工承被告已另請訴外人呂清海施作,並支付16,100元一情,亦據被告提出工程估價單、支票、付款簽回單等為證。原告雖稱因被告未通知原告進場施做此部分工程,故原告始未施作云云,證人 王志光 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鋼筋綁紮工程包商,也是原告下包,系爭工程鋼筋綁紮由我負責處理。作一樓景觀花台、斜坡道鋼筋組立綁紮屬二次工程,主結構工程已經完成,要等到外面景觀工程完成,鷹架拆除之後,我們才可以施作二次工程,我們要等到營造廠通知我們才可以施作,但是營造廠並未通知我們,有一次我經過過工地時,看到有其他工人在施作花台、殘障坡道的鋼筋綁紮,我有問工地主任鄭榮仁,他說因為花台經常要變更移位,而且只是一些粗工,所以他們自己施作就可以,不用通知我們。」等語(本院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鄭榮仁否認上情(見本院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徵諸常情,上開工程既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被告豈有不通知原告施作卻另行委請他人施作並再支付費用之理?故被告依上開約定主張此部分之費用16100元應由原告請求給付之保留款中扣除,應屬有理。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項雖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甲乙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並請求賠償金額惟總工程款之三分之一」,惟此約款中所謂之違約情事,參諸契約之精神以及上下文,應指違約情節重大已達到解除契約程度者始足當之。又系爭工程合約所附施工應注意事項第16條明定:「乙方(即原告)須於合約訂定後30天內完成全棟加工施工圖,並於圖中明載所須鋼筋之出廠尺寸、規格及數量。」是原告固有於訂約後30天內交付全棟加工施工圖予被告之義務,本件被告稱原告直至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始遲至於97年2月月交付系爭工程8樓以上之加工施工圖(料單)予被告一情,縱係屬實,然被告斯時既未解除系爭契約,並讓原告繼續施工完成,顯見原告違反此義務尚未達到重大而得解除契約之程度,故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總工程款三分之一之金額,難認有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施工確逾期41天一節,雖提出其依據施工日報表所作出之統計表一張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採用之計算方式,乃依施工日報表中所記載原告實際有施工之日期天數減去合約明細之施工期限(日曆天),惟系爭工程乃高雄市警局三民一分局整棟大樓新建工程中工程結構體之鋼筋工程(鋼筋彎曲加工及組立綁紮)部分,被告向業主承攬此工程後將此部分次承攬予原告,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尚需配合水電包商、結構包商等介面一情,業據證人王志光於審理時證稱:「鋼筋綁紮完成經監造確認之後,才能灌漿,在綁紮工程過程中,還要配合水電、模板,整個施工期間,並沒有依照表定時間完成,因為常常要等水電進來,才能進行下1個工項,但是水電、模板經常都有遲延。施工過程中,被告沒有說因為施工遲延要扣款,因為若有遲延扣款,每1期請款時就會先扣除,不可能等到最後再扣除。被告只有說要我們盡量趕,他會發獎金給我們,是一位盧經理告訴我們的,但我告訴他只要將水電與模板控制好就好了。」等語明確(本院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鄭榮仁亦證稱系爭工程確實要配合水電模板等語,被告公司總經理 盧國榮 復證稱被告向業主承包三民一分局新建工程後,總共有下包100多個等語(本院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施做系爭工程既須配合水電、模板等承包商,即無可能連續施作,則施工日報表內所呈現者僅為「原告於何日期有施作」,無法由該日期之記載得知原告實際施作之工時,自難依該施工日報表所記載之施工日期即推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超過合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限(日曆天)。況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至原告起訴時已超過兩年有餘,被告從未對原告主張其施工逾期應給付違約金,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抗辯,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請求原告賠付逾期41日之罰款共計1,003,911元,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512030元,扣除16100元被告另行請他人施作之費用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95930元。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12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詳。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已如前述,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495930元,於法固屬有據,惟系爭合約所附之付款辦法第四項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尾款待甲方之業主正式驗收付款兌現給付」,又合約明細表最後一欄亦有「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清保留款總料單數量10%」之約定,可知原告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即98年9月7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至100年9月7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原告雖辯稱伊於101年7月
12日經業主函覆始知正式驗收合格日期為98年9月7日,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收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此不知之事實上障礙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原告雖又辯稱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曾持續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惟根據原告所舉證人 嚴美惠 、 王高生 所述:「我是原告公司財務經理,之前我們公司有請一位助理會計,有關系爭工程尾款都是由他負責催收,當時他有做催收紀錄,他大約在99年間離職,離職之後就由我繼續催收,我是打電話給被告工地主任鄭主任,鄭主任就說業主還在複查數量,我一直打到100年7月
26日,後來我有報告給我們課長王高生,請他去了解,王課長去了解之後情形請他自己說明,王課長了解之後,就跟總經理報告,之後就以存證信函方式處理,之後我就沒有再做催收。」、「會計經理通知我催收不到保留款時候,我有打電話到工地找鄭主任,也有打給被告公司,又親自到工地現場,到工地時鄭主任說業主尚未驗收,我大約在98、99年陸續都有到工地,去的時候結構體已經完成,但是外觀、週邊設施尚未完成,我最後去的時候,大約在98年,外觀已經完成,但是被告還是說業主尚未辦理結算,後來我有打電話到被告公司,又親自到被告公司去拜訪被告負責人盧國榮,他在公司,但是不願意見我,我後來在門口等的時候有碰到他,他告訴我說業主還未結算,當時也是在98年11、12月時候,後來我回到公司,公司就採取法律行動。我在100年1月份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小姐說結算數量還未下來,之後我沒有再打過電話」等證詞(本院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所提出之保留款追蹤紀錄與存證信函顯示,原告向被告電話催收之時間僅至100年9月止,原告於100年9月1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即未再向被告請求,直至101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既未於最後一次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應可採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