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0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林瑩軒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10
2年度聲字第3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瑩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寄藏槍枝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寄藏槍枝子彈等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參酌被告為販賣毒品及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2年
7月25日延長羈押在案。查本案仍在審理中,原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原因、理由,俱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停止羈押事由,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遂,可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因認被告聲請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起訴書載明被告寄藏槍砲之客體係仿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及子彈,所援引之法條亦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並從一重處斷,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似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裁定所持理由與卷內資料不合,不無誤解。㈡原裁定理由似以涉犯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推論有逃亡之虞,未審酌相關事證而載明認定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相當理由,亦未審酌被告就毒品案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供述毒品來源以利檢方偵辦、就槍枝案件係屬自首等情,遽然以涉犯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認必有逃亡疑慮,不無違誤。㈢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未遂,且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更係出於自首,且一再陳明願接受限制住居、每日至警局報到、提高具保金額等方式確保案件順利進行,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㈣被告之外祖父因肺癌現於臺大醫院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自幼即由外祖父照顧,停止羈押亦須盡照顧外祖父之責,由此益見被告無逃亡之虞。爰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㈡查本件被告林瑩軒自他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尚未
售出即遭警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愷他命9包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就本案除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尚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罪,縱上開各罪或有抗告意旨所稱之減輕事由,然上開各罪一旦成罪並定其應執行刑,仍可預期其刑期甚重,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益屬強烈,而本案雖業經原法院於102年9月17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9號判決可稽,然尚未確定,若案經上訴,被告仍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若未上訴,即將面臨執行,仍須確保被告將來能到庭接受審判及被判處罪刑確定後之執行,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自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原裁定既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判斷被告仍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即已說明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縱對於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誤認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指摘原裁定未審酌相關事證而載明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均難憑採。又抗告意旨雖指被告就各罪有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及自首等減輕事由,並指被告願接受限制住居、每日至警局報到、提高具保金額等方式確保案件順利進行,且停止羈押後將赴醫院照顧外祖父等情,然本院認仍不足以排除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者,衡諸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本案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若准許被告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經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亦不悖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
而使之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原法院因而駁回選任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及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