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告 賴雪惠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 陳裕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裕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裕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裕芳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僅列被告陳裕芳,嗣於民國103年5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冠文(參本院卷第58頁),並將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一、被告陳裕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變更為「一、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所有龍門路房屋被占用之事實,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二、被告陳裕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二、被告陳裕芳應給付原告41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雖主張聲明第二項係原告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房地後,被告陳裕芳依雙方於100年11月24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應分攤之稅費(參本院卷第3、56、59頁),嗣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告出售之房地更正為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9樓(參本院卷第
126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冠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裕芳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0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點約定:「在10
1年10月20日前,雙方均應搬出○○路000號(下稱龍門路房屋)謄空房屋準備出售。」。然被告陳裕芳現仍違反上開約定,占用龍門路房屋拒不搬遷,致原告迄今無法委託仲介出售。原告現已無力繳納貸款及費用,欲出售房屋,惟被告陳裕芳故意拒不配合遷出,且無理要求原告低價轉讓予被告陳裕芳,原告自然不同意,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點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裕芳遷讓房屋。
(二)被告陳冠文係原告與被告陳裕芳之子,於原告與被告陳裕芳離婚後,即與原告遷出龍門路房屋同住另址,嗣1年多後,被告陳冠文搬離原告,是否真住於龍門路房屋,原告則無法確定。此部分原告為求訴訟經濟,爰追加陳冠文為本件被告,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排除侵害遷讓房屋。
(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點約定,原告出售名下「○○○○路000號9樓」之房地,價款扣除必要貸款、稅金等費用後,淨額所得由原告與被告陳裕芳各取回2分之1。原告出售該房地時,扣除貸款共得款3,000多萬元,原告與被告陳裕芳已均分價金,依上開約定,原告另支出貸款、稅金、費用等共計833,391元,被告陳裕芳亦應負擔半數即416,695元(小數以下捨棄),惟被告 陳裕方 迄未支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陳裕芳支付416,695元。
(四)並聲明:
1、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陳裕芳應給付原告41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裕芳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陳裕芳離婚後,龍門路房屋由渠等長子即被告陳冠文居住使用,兩造亦各有物品存放在該屋內,原告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搬出該屋,且該協議書亦未約定原告與被告陳裕芳搬出龍門路房屋後,應將該屋交予原告,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裕芳遷讓返還龍門路房屋予原告,自有未洽。況且,被告陳裕芳嗣後業已搬離龍門路房屋,房屋內並無留下任何屬被告陳裕芳所有之物品,故原告訴請被告陳裕芳遷讓返還龍門路房屋,為無理由。
(二)龍門路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實際上為原告與被告陳裕芳所共有,原告不能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裕芳遷讓返還龍門路房屋。
(三)被告陳裕芳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負擔原告主張之貸款、稅款等費用共416,695元,但原告與被告陳裕芳於婚姻存續期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房屋(下稱崇德路房屋),為渠等所共有,但登記在原告名下(參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在出售崇德路房屋前,被告陳裕芳委任原告出租該屋1樓部分予訴外人 林寶環 ,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為期5年,租金為每月10萬元;2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 王金堡 ,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為期5年,租金為每月15,000元;3至5樓部分則出租予訴外人王金堡,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
1日止為期6年,租金為每月65,000元。以上租金以往均委由原告收取,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陳裕芳1,832,500元【計算式詳參本院卷第95頁,被告陳裕芳103年6月4日書狀原誤載為1,872,500元(參本院卷第67頁),嗣於103年6月17日具狀更正之(參本院卷第94頁)】,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陳裕芳業於日前發函請原告應給付被告陳裕芳應得之租金合計1,832,500元,並主張以其中416,695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416,695元相互抵銷。抵銷後原告仍應給付上開租金1,415,805元予被告陳裕芳,足見原告請求被告陳裕芳應給付416,695元,實無理由。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冠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被告陳裕芳原本即居住在龍門路房屋內,現仍居住該處,如果原告委託仲介來看屋,同意配合看屋等語。
四、原告、被告陳裕芳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126頁及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及被告陳裕芳於100年11月24日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離婚協議書(參本院卷第8-9頁,即系爭離婚協議書)。
2、原告業已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所載「○○○○路000號9樓」房地出售。前開房地出售前,原告有支付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稅費,合計833,391元,被告陳裕芳應分攤其中之416,695元,但尚未給付原告。
3、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所載「○○路0段000號」房屋出售前,曾以原告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林寶環、王金堡,租賃契約詳如本院卷第69-82頁被證1至被證3之契約書所示,租金均由原告收取。
4、被告陳冠文仍然居住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所載「○○路000號」房屋。
5、兩造對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陳裕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⑴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是否為兩造共有?⑵被告陳裕芳是否仍占用上開房屋?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陳冠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3、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陳裕芳給付416,6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4、被告陳裕芳主張原告將臺中市○○路○段○○○號房屋出租,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陳裕芳可請求原告給付租金1,832,500元,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陳裕芳給付之416,695元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固約定:「在民國101年1月20日前雙方均應搬出○○路000號,騰空房屋準備出售。」,但被告陳裕芳業已於本件訴訟期間,遷出龍門路房屋等情,業據被告陳裕芳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
113頁),復經原告、被告陳裕芳之長子即被告陳冠文於
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告陳裕芳已經沒有住在該處等語無訛(參本院卷第97頁背面),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裕芳仍占用龍門路房屋之事實,則被告陳裕芳抗辯稱其已搬出龍門路房屋等語,堪信符實。基此,被告陳裕芳既已搬出龍門路房屋,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訴請被告陳裕芳遷讓返還龍門路房屋予原告,即無理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被告陳裕芳對於龍門路房屋究竟是原告單獨所有,抑或雙方所共有,雖各執一詞,但依前述,被告陳裕芳既已搬出龍門路房屋,縱認龍門路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陳裕芳既無占有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狀,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陳裕芳遷讓返還龍門路房屋予原告,亦無理由。
(三)又查,被告陳冠文為原告、被告陳裕芳之長子,且目前未婚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頁)。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未婚嫁之成年子女經徵得父母同意,或父母未為反對,任由子女居住在父母所有房屋之情形,時有所聞。在本件中,原告、被告陳裕芳於100年11月24日離婚後,被告陳冠文原與原告同住,迨離婚後1年多,被告陳裕芳叫被告陳冠文回去居住在龍門路房屋等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可知原告對於被告陳冠文居住在龍門路房屋乙節,本即知曉,且長達2年多來,均未加以反對,甚至,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初,亦僅列被告陳裕芳為被告,並未列被告陳冠文為被告(參本院卷第3頁),則原告應有同意被告陳冠文居住使用龍門路房屋,應堪認定,自難認被告陳冠文係無權占有。再者,原告最初訴請被告陳裕芳遷讓返還龍門路房屋,係因原告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出售龍門路房屋,被告陳裕芳卻對原告委託之仲介業者帶看房屋,有所阻撓;嗣雖追加被告陳冠文,但並未提及被告陳冠文有何妨礙原告售屋之舉動,被告陳冠文復到庭陳稱:同意配合看屋等語(參本院卷第97頁背面),則被告陳冠文究竟有何妨害原告就龍門路房屋所有權之情狀,亦屬不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陳冠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陳裕芳就原告所主張原告業已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所載「○○○○路000號9樓」房地出售,前開房地出售前,原告有支付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稅費,合計833,391元,被告陳裕芳應分攤其中之416,695元,但尚未給付原告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告陳裕芳得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崇德路房屋之租金合計1,832,
500元,並主張與原告上開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置辯。對此,原告堅詞否認,並陳稱:崇德路房屋係原告所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出租,與被告陳裕芳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陳裕芳就有前述抵銷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陳裕芳雖提出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參本院卷第69-85頁),且原告對前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但觀諸上開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係由原告為出租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陳裕芳與原告之關係,自無法佐證原告與被告陳裕芳間確有被告陳裕芳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陳裕芳所提之存證信函,則係被告陳裕芳單方寄發給原告之信函,性質上核屬被告陳裕芳本身之陳述,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陳裕芳徵憑。
2、被告陳裕芳雖另抗辯稱:崇德路房屋雖登記在原告名下,實為雙方所共有云云,並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
「登記在乙方(按即原告)名下夫妻存續期間購入之座落台中市○○路○○○號、崇德路二段344號、○○○○路00
0號9F房地三棟,由雙方平分各取得1/2之所有權利,目前暫仍登記在乙方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9頁及背面)為證。但縱認被告陳裕芳此部分所辯非虛,即崇德路房屋係原告、被告陳裕芳所共有,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債之相對性,出租房地者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共有物亦非共有人全體一同出租,方生效力,故原告出租崇德路房屋,亦非必然與被告陳裕芳間存有委任關係,此由被告陳裕芳另案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上開主張之抵銷租金債權,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案卷可資參佐,益徵明確。故被告陳裕芳抗辯稱其有委任原告出租崇德路房屋云云,是否確實,尚屬可疑。
3、此外,被告陳裕芳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陳裕芳所主張之委任關係,不能證明,無從採認。是以被告陳裕芳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出租崇德路房屋應支付予被告陳裕芳之租金合計1,832,500元,即無理由。準此,被告陳裕芳主張之抵銷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
2條約定,請求被告陳裕芳給付416,69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陳裕芳給付416,
695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
1月20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1頁),被告陳裕芳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陳裕芳給付41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裕芳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