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梅 (原名 高林淑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2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
(一)林淑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業於93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林淑梅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7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林淑梅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循線查知林淑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同日19時許,前往上址拘獲林淑梅,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梅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2年1月23日為警拘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淑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7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指證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被告 陳錦祥 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且被告為低收入戶,其孫子今年正上高中,如入監執行,孫子恐無法專心讀書,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雖以曾指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之被告陳錦祥關於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所指上開案件,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錦祥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並無關連,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另稱如其入監執行,孫子恐無法專心讀書,然此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無關連性。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原審已經認定之事實再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