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 陳瑞雪
陳月霞 共同 李桂文 訴訟代理人視同上訴人 賴朝良
賴朝輝 陳春成 陳長廷 曾銘梅 曾明忠 曾銘津 陳世德 被上訴人 陳宗棋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沙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世德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二七二之ㄧ
九、視同上訴人陳世德二七二分之二五三比例共同取得。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世德應按附表三所示各該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陳春成、陳長廷、曾銘梅、曾明忠、曾銘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雖僅有上訴人陳瑞雪、陳月霞具狀聲明上訴,惟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上訴人之上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賴朝良、賴朝輝、陳春成、陳長廷、曾銘梅、曾明忠、曾銘津、陳世德,自應將賴朝良等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所指「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查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嗣視 同上訴人賴朝良、賴朝輝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視同上訴人陳世德;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在案,並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0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現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民事卷宗第5至8頁、本院卷第
169至171之1頁、第191至193頁)。又被上訴人雖受讓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然因其等係處於對立、爭訟之狀態,故被上訴人無承當訴訟之必要。準此,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賴朝良、賴朝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世德,然於本件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無影響。
三、視同上訴人賴朝良、賴朝輝、陳春成、陳長廷、曾銘梅、曾明忠、曾銘津、陳世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或有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等情事,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388平方公尺,地形狹長,僅北邊面臨馬路,而共有人達11人,其中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世德之應有部分合計即占約百分之91,其餘共有人合計應有部分尚未達百分之9,以該9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其中少則不到半坪、多則亦僅2坪餘,合計也僅10餘坪,不僅難以為有效之建築使用,且受限於土地面寬僅約7公尺,若在面臨馬路部分分割兩區塊來進出,面寬亦屬不足;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僅有果樹等農作物,且為被上訴人所種植耕種,故分割方案應採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分配與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世德取得並維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世德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較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歸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世德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陳世德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沒有意見。
二、上訴人陳瑞雪、陳月霞則以:㈠對鑑價部分沒有意見,上訴人認為鑑價之結果偏低,每平方
公尺之價格應以新臺幣(下同)72,800元為合理,且上訴人願以此價錢向其他共有人收購,上訴人則以各2分之1維持共有。
㈡對被上訴人所提97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均不爭執。
三、視同上訴人賴朝良、賴朝輝、陳春成、陳長廷、曾銘梅、曾明忠、曾銘津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陳世德應有部分合計達840分之767,倘若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則除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世德以外之共有人勢必分得瑣碎之畸零土地,如此對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其效用,均甚屬不利,故認系爭土地不宜按應有部分將原物分配於全部共有人。再者,該土地上目前由被上訴人耕作使用,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須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必要。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後之處理,暨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以將該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世德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公允、適當。另參考鑑價之結果,暨除土地客觀條件外,各共有人主觀間合理利益之考量,認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4,000元為適當。
故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分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世德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767分之15、視同上訴人陳世德767分之752。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世德應以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肆、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外,於上訴審補陳述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34規定,任一共有人均不得併吞之。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原審判決未於理由中審酌,故原審判決認定之每平方公尺之現值太低。且原審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華聲公司之意見應該會有偏頗。
三、伊等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4,000元,補償未分配原物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全部由上訴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伍、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賴朝良、賴朝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審判決。
二、視同上訴人陳世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審判決後,原共有人賴朝良、賴朝輝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陳世德所有,賴朝良、賴朝輝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視同上訴人已無須對賴朝良、賴朝輝為金錢補償。另視同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故現已無須再對上訴人為金錢補償。
三、視同上訴人陳春成、陳長廷、曾銘梅、曾明忠、曾銘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開庭之陳述外,原審判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均援用,於上訴審補陳述略以: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適用之法律為民法第824條規定,因非一般不動產處分,故與土地法第34條規定無關。
二、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作成之報告書,已有明載「本案勘估土地位於沙鹿區都市計畫區內。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另華聲公司為國內知名之專業不動產鑑價公司,對系爭土地為整體評估後(包括考量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第二住宅區之因素在內),其所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約價值22,990元之鑑定意見,具有專業程度之客觀與公正性,況原審亦調整至每平方公尺24,000元,上訴人似主觀不服原審鑑價結果而空言指摘鑑價太低,認為要再送鑑價云云,實無必要,亦不足採。且上訴人既同意原審判決認定之補償標準,何以又不同意被上訴人以此補償標準補償其餘未分配原物之共有人。
三、視同上訴人賴朝良、賴朝輝於原審判決後,已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0分之1,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陳世德,視同上訴人陳世德之應有部分現為280分之253,故視同上訴人賴朝良、賴朝輝不須受金錢補償。
四、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亦已按該判決所示,將應給付上訴人之對價依法提存,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現為280分之19,故上訴人應不得再受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嗣視同上訴人賴朝良、賴朝輝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陳世德,另上訴人依本院10
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應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經按該判決所示,將應給付上訴人之對價依法提存後,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也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其分割方法無法經由兩造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民事卷宗第5至11頁、本院卷第169至171之1頁、第
191至193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此未為爭執,故足信為真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聲明,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在其上種植荔枝樹,並無建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8頁)。而系爭土地面積僅388平方公尺,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其中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世德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80分之19、280分之253,共計35分之34,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有35分之1,換算為面積僅有
11.09平方公尺(計算方式:3881/35≒11.09),若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除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世德以外之共有人,僅能分得瑣碎之畸零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做任何利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自不宜以此方式分割。又上訴人雖主張應採由其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等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自不適宜再將系爭土地分歸由上訴人取得。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歸其與視同上訴人陳世德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272之19、272之
253之比例維持共有,而視同上訴人陳世德就此分割方案並無意見,足見其亦同意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準此,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暨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世德,並按被上訴人272之19、視同上訴人陳世德272之25
3之比例共有,較為公允、適當。
三、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華聲公司鑑定,經鑑定結果,其每平方公尺22,990元,有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是參考上開鑑定結果,及系爭土地之客觀環境、各共有人間主觀合理利益等,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價值以每平方公尺24,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雖空言泛稱鑑定價值過低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僅無法分配到系爭土地,亦無受價金補償之問題,是其上開抗辯尚無可採。而系爭土地應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世德依前揭比例維持共有,已如前述,其等實際分得之土地,顯已逾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而視同上訴人陳春成、陳長廷、曾銘梅、曾明忠、曾銘津則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分配情事,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世德自應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視同上訴人陳春成、陳長廷、曾銘梅、曾明忠、曾銘津為金錢補償,其補償金額各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暨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應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世德,按被上訴人272之19、視同上訴人陳世德272之253之比例共有,再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世德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陳春成、陳長廷、曾銘梅、曾明忠、曾銘津為適當。原判決命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世德分別依767分之15、767分之752之比例共有系爭土地,再對視同上訴人陳春成、陳長廷、曾銘梅、曾明忠、曾銘津金錢補償之方案分割,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世德嗣後分別取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賴朝良、賴朝輝應有部分,致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應金錢補償視同上訴人陳春成、陳長廷、曾銘梅、曾明忠、曾銘津之數額,均有變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怡菁法官郭妙俐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陳宗棋│56分之1│├─────┼──────┤│賴朝良│240分之1│├─────┼──────┤│賴朝輝│240分之1│├─────┼──────┤│陳春成│700分之3│├─────┼──────┤│陳長廷│700分之3│├─────┼──────┤│陳瑞雪│40分之1│├─────┼──────┤│陳月霞│40分之1│├─────┼──────┤│曾銘梅│150分之1│├─────┼──────┤│曾明忠│150分之1│├─────┼──────┤│ 陳銘津 │150分之1│├─────┼──────┤│陳世德│210分之188│└─────┴──────┘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陳宗棋│280分之19│├─────┼──────┤│陳春成│700分之3│├─────┼──────┤│陳長廷│700分之3│├─────┼──────┤│曾銘梅│150分之1│├─────┼──────┤│曾明忠│150分之1│├─────┼──────┤│陳銘津│150分之1│├─────┼──────┤│陳世德│280分之253│└─────┴──────┘附表三(土地補償金額表)┌─────┬────────────────┐││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新臺幣)││├───┬────┬───────┤││陳宗棋│陳世德│合計│├─┬───┼───┼────┼───────┤│受│陳春成│2,788│37,121│39,909││補├───┼───┼────┼───────┤│償│陳長廷│2,788│37,121│39,909││人├───┼───┼────┼───────┤│及│曾銘梅│4,336│57,744│62,080││補├───┼───┼────┼───────┤│償│曾明忠│4,336│57,744│62,080││金├───┼───┼────┼───────┤│額│曾銘津│4,336│57,744│62,080││├───┼───┼────┼───────┤││合計│18,584│247,474│266,058│└─┴───┴───┴────┴───────┘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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