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理人 魏秋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永清 、 劉典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永清、劉典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8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永清、劉典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4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永清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劉典昌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固有所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惟聲請人迄未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其數額,依首揭規定,應待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