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榮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35、2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榮福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65、149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迨96年間,復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之徒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1月15日,前2者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與後者併執行之,甫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與友人 林義雄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6日晚間7、8時許,由林義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榮福,至 徐双華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阿婆手藝」餐廳兼住處,推由林義雄在屋外負責把風,呂榮福則破壞該址1樓後方之安全設備窗戶玻璃後,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徐双華所有置於該址2樓客廳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自該址1樓後門離去。嗣經徐双華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榮福(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侵入被害人徐双華住處竊取上開液晶電視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越上址1樓後方窗戶之行為,辯稱:當時該址後門未關閉, 伊乃逕 自後門侵入屋內行竊云云。經查:上揭林義雄駕車搭載被告至被害人住處外,由被告侵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2樓客廳之液晶電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第10135號偵查卷第6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7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核與共同被告林義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3至4頁、第50至52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0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39頁、第40頁),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至6頁、第74至75頁,原審易字卷第3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幀、現場照片9幀、被告與林義雄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57至61頁、第131頁),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如何破壞上址1樓後方窗戶玻璃而入內行竊之事實,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卷頁),核其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且合乎常情事理,並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址1樓後方確有玻璃窗戶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參諸被告與林義雄於偵查中原供稱上址後門未上鎖,被告係直接啟門入內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第64頁),詎於原審時當庭聽聞被害人證稱該址後門非喇叭鎖,一經關閉即自動上鎖,須使用鑰匙方能開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第36頁)之後,旋即翻異前詞辯稱案發時該址後門係開啟狀態,並未關閉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由後門侵入上址屋內一節,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雖另指稱其與林義雄當日係與被害人連繫後,始至上址欲向被害人購買毒品,故該址後門並未關閉,又被害人於案發後隔2日始向警方報案,亦屬可疑云云,然林義雄自警詢時起迄偵、審時止,均供稱被告當時赴上址係為竊取財物,從未提及購買毒品一事,被害人於偵查中更明確否認此情(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倘果有毒品交易之事,被害人又豈有不在該址等候而任令被告闖空門入內行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取,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被害人發覺上址遭竊後,係先至村長辦公室查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因調閱過程發生問題,於案發後2日始取得監視錄影畫面後,並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核其過程尚屬合理,亦無悖於常情之處,被告空言泛指其中有可疑情事,自屬無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住宅之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閉作用,屬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破壞上址後方窗戶侵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越入及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林義雄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被告侵入上址之事實,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法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先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金牌10面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如下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情節,並不足取,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義雄於上揭時、地,尚有一併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金牌10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與林義雄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害人就此部分失竊財物之品名、重量、價格又先後指述不一(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第81頁),且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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