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銘(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因得知 許銘仁 前曾受 黃得金 之毆打,遂於 梁安輝 至其住處邀約前往向黃得金尋仇時允諾之,於101年10月22日傍晚間某時,搭乘梁安輝所騎乘、向黃得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附近之某KTV尋找正在該處唱歌之黃得金、不知情之友人 陳金德 及許銘仁。洪志銘抵達現場後,與梁安輝、許銘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向梁安輝、許銘仁說「拖出來」等語,並與梁安輝、許銘仁共同將黃得金拖拉至該KTV外,再與梁安輝、許銘仁共同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之方式使黃得金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接著,由梁安輝命令黃得金至附近之電線桿旁跪下、繼續毆打黃得金,並由洪志銘、許銘仁圍在黃得金身旁使其不得離去。因黃得金欲脫身離去而提議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撥打電話請其前妻 曾淑芬 領錢並約定在其住處樓下交付款項,遂由洪志銘叫計程車到現場,並由洪志銘、許銘仁共同以在黃得金一左一右之方式坐上計程車,將黃得金帶返其住處樓下。嗣因曾淑芬接到黃得金前述電話後報警至住處樓下等候,黃得金方得以脫身,總計共同非法剝奪黃得金行動自由之期間達40至50分鐘,而洪志銘、許銘仁於接受警方問話後即行離去。
三、案經黃得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而到庭檢察官、被告洪志銘(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且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得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將近1個月
,我有跟許銘仁在烏日活動中心發生衝突,酒後許銘仁要打曾淑芬,我有打許銘仁;案發當日是陳金德叫我帶他過去KTV唱歌,到KTV時是當天傍晚的時候,只有我們2個人;我們唱歌將近1個小時後,我被拉出去,我被拉出去的時候是晚上;被告跟他朋友說「拖出來」;我一出來就被圍住,不能走,且被打在地上沒有辦法跑;我被毆打是被告先動手的,其他人就跟著打;他們有徒手毆打也有用腳踹,我受傷的部位有肚子、胸部、背後、手臂都有,第1次被打大約10分鐘,打的時候沒有講話;打完後梁安輝有叫我跪在電線桿旁邊,然後每隔5分鐘打1次,都是梁安輝,用手打或用腳踹,打的時候梁安輝並沒有叫我還錢或什麼,但梁安輝會一直說離下次打我還剩幾分幾秒,我當時被打沒辦法就跪在那邊,我被控制自由;我被梁安輝打了2、3次後,我主動提議要賠償許銘仁,我心裡想說如果賠他們錢就可以脫身了,因為我看到許銘仁就知道跟我之前打許銘仁這件事有關,我跟他們說不然我打電話給我前妻曾淑芬,叫他領錢,總共給他們30,000元,我叫他們帶我去拿錢,才離開現場;我在電話中跟曾淑芬說我有事情要用到錢,叫他馬上幫我去郵局領,我等下回去拿,因為曾淑芬聽我電話中聲音怪怪的,有發抖,且我有講一些透露的話,暗示他,雖然沒有講很白,但他知道,所以曾淑芬有叫警察,也沒有領錢;我打完電話就沒被打了,但還是跪著,直到計程車來,梁安輝有摔壞我手機;是被告騎別人的機車去叫計程車的,他騎機車離開到回來大概10、20分鐘,他回來沒多久計程車就來了;被告、許銘仁跟我一起坐計程車帶我到我家樓下,我坐後座中間,他們一人一邊,我沒有辦法離開因為被圍著;到我家的時候警察在那邊,我們3人一起下車,我不曉得下車後他們2人有沒有跟警察講話,因為我人已經很不舒服,我有跟曾淑芬講整個過程就上樓休息,警察叫我去驗傷再去做筆錄;我在現場被限制自由的時間約30、4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31頁)。
㈡再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得金之前妻曾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黃得金早上就出門,一整天沒有回來,我下午接到他第1通電話,叫我準備30,000元,我感覺很奇怪,問他怎麼回事,他也支支吾吾的,好像滿恐懼,聲音會顫抖;後來我回撥給他好幾通,他都沒有接,隔很久他又打給我,那時候已經晚上,大約晚上6時許,告訴人黃得金跟我說他被人家控制,叫我準備30,000元,他會帶人回來,然後我在接到第2通電話後就報警;警方到沒多久,許銘仁和另外1個男生就帶我先生到我家樓下,大約晚上7時許,警方有問許銘仁為何要拿30,000元,許銘仁說是告訴人黃得金自己要拿出來的,因為告訴人黃得金有傷,警方叫我先帶他去醫院,再去做筆錄,當時告訴人黃得金有疤痕,晚上看不太清楚,他有跟警方說他頭痛,身上也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1頁背面),可認被告毆打後為求脫身,確實有撥打電話給曾淑芬,請曾淑芬籌措30,000元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取款,因曾淑芬請警方到場,被告方能脫離被告等人之控制。
㈢另起訴書雖認定共犯即綽號「 阿輝 」之人,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阿輝」叫「梁安輝」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該分局於查訪後於103年10月13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梁安輝之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經本院傳喚梁安輝到庭作證,證人即共犯梁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黃得金叫我「阿輝」,當天在KTV,告訴人黃得金有將機車鑰匙給我,後來我有把鑰匙交給被告;當天我跟許銘仁一起到KTV,許銘仁說要請我喝酒,後來許銘仁叫我去載被告過來,我就騎告訴人黃得金的機車去被告家載被告,因為被告家巷子很難彎,有跌倒,機車才會損壞;許銘仁之前有跟我講過在活動中心被告訴人黃得金打;我載被告到現場後,被告把告訴人黃得金拉出來,被告就開始打告訴人黃得金,其他人也跟著打,打的人有被告、我、許銘仁,還有1個我講不出名字來的成年男子;我對被告說是我叫告訴人黃得金跪下的沒意見,我那時候有跟告訴人黃得金說要每隔5分鐘把他打1次,我是為了嚇他,也為了幫許銘仁出氣,許銘仁整個過程都在場;後來告訴人黃得金有打電話給曾淑芬,說我們會去他家樓下拿錢,講完電話後我有把告訴人黃得金的手機摔壞,是我自己決定要這麼做的;在告訴人黃得金上計程車前,他都一直跪在地上,我們一群人圍著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得金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梁安輝確實有至被告家中載被告到現場,將告訴人黃得金拉至外面後共同毆打,毆打完畢後梁安輝有命告訴人黃得金在電線桿旁跪下,並仍繼續毆打告訴人黃得金,待告訴人黃得金表示要請曾淑芬籌錢賠償後,方讓告訴人黃得金離去,期間告訴人黃得金均仍跪在地上並由梁安輝等人圍住。
㈣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
卷第164至165頁)外,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梁安輝騎告訴人黃得金之機車搭載被告至現場後,被告、許銘仁、梁安輝共同將告訴人黃得金自KTV中拖出後毆打,梁安輝有命令告訴人黃得金跪在電線桿旁,被告、許銘仁、告訴人黃得金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告訴人黃得金住處拿錢等情(見本院卷第58至59、84至85頁),且於偵查中供稱:之前被告曾經打過我的朋友許銘仁,那天梁安輝、許銘仁、告訴人黃得金一起去唱歌,然後梁安輝就騎告訴人黃得金的機車來我家裡找我到KTV打被害人,幫許銘仁報復,梁安輝跟我說機車是告訴人黃得金借給他的;現場的人不是我叫去的;我跟其他人有一起打告訴人黃得金,叫他跪的人是梁安輝,打到一半告訴人黃得金就說要賠我們錢,我跟許銘仁就叫計程車;我們命令被害人留在現場約30、40分鐘;我們是打電話叫車,計程車找不到地方,所以我跑到成功嶺大門口,從我到現場到離開約半小時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157號卷第18至19頁),足認自被告到場共同將告訴人黃得金拖至KTV外起,至被告、許銘仁將告訴人黃得金帶返告訴人黃得金住處樓下止,告訴人黃得金之行動自由均受限制。而告訴人黃得金在KTV外現場被控制行動自由之時間,被告(102年度偵字第10157號卷第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得金(見本院卷第111頁)均稱約30、40分鐘,另證人即告訴人黃得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KTV外坐計程車到其住處約10多分鐘(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是堪認告訴人黃得金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40至50分鐘。
㈤被告雖曾一度辯稱:我毆打完告訴人黃得金就去叫計程車,
梁安輝命令告訴人黃得金跪在電線桿旁時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是我叫車回來後,叫告訴人黃得金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84至85、86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黃得金一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在我罰跪的時候有離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黃得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跪下的時候,被告還在,我說我要賠30,000元的時候,被告也在,被告有聽到才會去叫計程車,被告離開後我就一直跪在那邊,沒有再被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足認被告係於告訴人黃得金答應要賠償30,000元並以行動電話聯繫曾淑芬後,方短暫離開現場,無礙於其共同參與本案全部犯行之認定。
㈥當日被告到KTV之時間點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得金雖曾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到KTV已經晚上9點,被告他們拉我出去是
9、10點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惟證人即告訴人黃得金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KTV時是當天傍晚的時候;我們唱歌將近1個小時後,我被拉出去,我被拉出去的時候是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18頁背面)。而證人即共犯梁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許銘仁當天下午
4、5點去KTV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梁安輝、許銘仁將告訴人黃得金拉至KTV外面的時間,應該是傍晚,大約4、5點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是堪認定為101年10月22日傍晚某時,起訴書之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㈦告訴人黃得金被從KTV內拉至外面係由何人所為部分,雖然
證人即告訴人黃得金一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他朋友說「拖出來」,被告並沒有拉我,是拉我出來後才有動手(見本院卷第121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黃得金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2、3個人進來拉我,有被告;我有聽到被告跟他朋友說「拖出來」;他們有拉、有推,就把我拖出去KTV外面;我確定被告有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48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許銘仁之前有剛我說過被告訴人黃得金打的事,當天我本來在家裡,梁安輝來我家載我,我就知道是要處理這件事,到了KTV後,門開了,沒有人叫我拉人出來,我就把告訴人黃得金拉出來;梁安輝騎告訴人黃得金之機車搭載被告至現場後,我、許銘仁、梁安輝共同將告訴人黃得金自KTV中拖出後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是足認被告、許銘仁、梁安輝均有共同將告訴人黃得金拖出,且係由被告先行動手,被告亦曾向其他共犯說「拖出來」等語。另證人即共犯梁安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到KTV後,1個人進去把告訴人黃得金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惟證人即共犯梁安輝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黃得金自己跟著被告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顯與前述客觀事實不符,足認共犯梁安輝此部分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㈧起訴書雖認共犯即自稱「許銘仁」之人,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提供許銘仁之行動電話(見102年度偵字第10157號卷第19頁),經本院電詢確認係許銘仁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9頁),且據許銘仁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本院列印身分資料及相片(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告訴人黃得金、曾淑芬、梁安輝當庭指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40頁、第145頁背面)。
㈨陳金德是否為本案共犯部分,證人即共犯梁安輝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陳金德好像是跟我們一起去處理這件事的人;陳金德依許銘仁的意思約告訴人黃得金出來唱KTV,我們在打告訴人黃得金的時候,他也一直在旁邊觀看;是我和許銘仁先到KTV,告訴人黃得金才跟陳金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0頁背面、第158頁),惟證人即共犯梁安輝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叫陳金德約告訴人黃得金去KTV唱歌,是陳金德自己約告訴人黃得金的;我不知道陳金德有沒有打告訴人黃得金,我們在打告訴人黃得金時,我不知道陳金德在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第150頁),其證詞前後已有不一。而證人即告訴人黃得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陳金德是不是共犯;當初是陳金德叫我帶他過去KTV唱歌,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故意配合他們把我騙去KTV;陳金德沒有參與我被打的部分,他在旁邊觀看,全程都在,因為我被打,我沒有看到他當時在旁邊的表情,我只看到人在旁邊(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陳金德沒有故意配合我們把告訴人黃得金騙去KTV,是梁安輝載我去的(見本院卷第116頁)。是難僅憑前述證詞,以陳金德有在場觀看告訴人黃得金被毆打、控制自由之經過,遽認陳金德為本案之共犯。
㈩將告訴人黃得金拖出KTV後共有幾人毆打及圍住被告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得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毆打是被告先動手的,其他人就跟著打,打我的人有4至6人;在外面圍著我的有10幾個,扣掉我8、9個一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49頁至第149頁背面),惟證人即共犯梁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黃得金出來的時候,圍在外面的只有我、許銘仁、陳金德、被告,沒有10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那麼多人,只有我、許銘仁、梁安輝、陳金德,另外還有卡拉OK老闆及服務生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是告訴人黃得金雖在被毆打及控制自由當時,感覺到共犯人數甚多,然此為被告及梁安輝所否認,除被告、梁安輝、許銘仁外,其餘共犯尚難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被告與梁安輝、許銘仁共同將告訴人黃得金拖至KTV外起,至被告、許銘仁將告訴人黃得金帶返告訴人黃得金住處樓下止,告訴人黃得金之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長達40至50分鐘(詳如前述理由欄二、㈣所述),足認已共同將告訴人黃得金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梁安輝、許銘仁間,就其知情、參與犯罪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梁安輝、許銘仁因告訴人黃得金前曾毆打許銘仁,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解決糾紛,竟共同將告訴人黃得金自KTV內拖出後毆打,再由梁安輝命告訴人黃得金跪在電線桿旁繼續毆打、其他人則圍在旁邊不讓告訴人黃得金離去,待告訴人黃得金表示可回家提錢賠償後,由被告、許銘仁一左一右共同將告訴人黃得金帶上計程車,強押至告訴人黃得金之住處,期間告訴人黃得金之行動自由受剝奪總計達40至50分鐘,到告訴人黃得金住處後因警方已在現場等候,被告、許銘仁方自行離去。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從事油漆業,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梁安輝、許銘仁共同剝奪告訴人黃得金之行動自由達40至50分鐘,到告訴人黃得金住處後,因曾淑芬已報警在現場等候,被告、許銘仁方自行離去,而告訴人黃得金於過程中受有頭部挫擦傷,左手肘、右前臂、兩膝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就本案其自己所犯部分與被告調解成立(梁安輝、許銘仁並未與告訴人黃得金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黃得金,併此敘明),且告訴人黃得金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因為針對本案的調解被告有賠償我了;調解書是針對本案,上面記載的時間、地點有錯誤;我的傷勢已經好了,但是也是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1頁背面、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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