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明慧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蔡環 如」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明慧與英國籍人 范祥恩 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2年6月3日離婚,其明知 蔡環如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見證王明慧與范祥恩達成將座落於英國布萊頓郡FifthFloorFlat5WilburyLodgeWilburyRoadHove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與王明慧共有之協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15日前之當年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5樓居所,在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見證欄處,偽造「蔡環如」簽名1枚,並記載蔡環如之地址及職業,以表明蔡環如見證范祥恩與王明慧達成上開房地之產權移轉協議,並將該申請書以郵寄方式交由不知情之范祥恩之父,由范祥恩之父於94年8月15日持向英國布萊頓郡地政局申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局承辦人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王明慧與范祥恩共有,足以生損害於蔡環如、范祥恩及英國布萊頓郡地政局關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范祥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部分:㈠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
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前段、第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地雖在英國
布萊頓郡,然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地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5樓,屬中華民國領域內,而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屬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刑法第3條前段、第4條規定,本院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之父在英國布萊頓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范祥恩、蔡環如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慧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6382號卷第9、10頁、原審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祥恩、證人蔡環如於偵查中之指、證述大致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5471號卷第31、32、91至93頁),並有上開房地之產權移轉申請書、上開房地之受理證明、登記證明、英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100至102之1頁,見101年度偵字第16382號卷第28至76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有
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
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王明慧雖僅係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之見證人處偽造「蔡環如」之署押,惟結合上下文即可表彰被害人蔡環如見證系爭房、地同意移轉之協議,則此部分即具見證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之父,於94年8月15日持該申請書向英國布萊頓郡地政局申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局承辦人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王明慧與范祥恩共有,為間接正犯。被告以同一申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間既有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地雖在英國布萊頓郡,然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地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5樓,屬中華民國領域內,而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屬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刑法第3條前段、第4條規定,本院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之父在英國布萊頓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自有審判權,且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對此部分予以審理,顯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竟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見證人欄偽造蔡環如之簽名,並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之父持向英國布萊頓郡地政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該局承辦人陷於錯誤而辦理登記,足生損害於蔡環如、范祥恩及英國布萊頓郡地政局關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申請書上偽造之「蔡環如」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