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公車」應更正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第11行「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店內」應更正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司法院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及租書店內,裸露生殖器並用手撫摸自慰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生殖器及撫摸自慰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23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不特定範圍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維持社會善良風俗,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尚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是A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級均詳卷)於被告於101年3月2日為本件公然猥褻犯行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63號卷第13頁),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該各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所稱之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當係指兒童及少年為特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倘不審究犯罪行為保護法益之範圍是否兼及個人法益,將該條解釋為所有犯罪只要間接被害者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即構成該加重要件,則所有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將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法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1年
3月2日所為公然猥褻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因公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於相近時間反覆為類似犯行,足認法紀觀念薄弱、自治能力顯有不足,倘本件予以輕饒,實無法令被告知所警惕,而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再考以被告此種行為造成被害女子驚嚇及厭惡,並使其他在場之人心理感到不適,所生損害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已經知道自己的行為不當,目前已委請家人陪同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63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併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123號102年度偵字第2006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一)民國101年3月2日17時25分許,搭乘台北客運1080號公車由景美往捷運七張站方向,趁與乘客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緊鄰之際,竟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上揭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公車內,將其生殖器掏出並為上下套弄生殖器之動作,直至射精噴灑至自己手上,再往A女書包潑灑,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嗣因A女下車後發覺書包有不明液體沾黏,經檢視發現為精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2年7月17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花格格租書店地下室佯稱跌倒,趁該店員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來扶持之際,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上揭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店內,將其生殖器裸露,並詢問B女有無看到?有沒有嚇到?等語,而公然為猥褻行為,旋即離去。嗣B女請店內客人協助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⒈被告甲○○之自白;⒉告訴人A女與證人B女之指訴;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星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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