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吳欣宜 被告即反訴原告 劉鍾桂金 訴訟代理人 趙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刊登台灣時報、自由日報、聯合報等三報之道歉啟示一週(見本院附民卷一第1、10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30日陳述意見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刊登「道歉啟事:本人劉鍾桂金住○○區○○路○段○○○號,因在語言及動作上過分的中傷了住同區從事禮儀公司負責人吳欣宜,而今本人劉鍾桂金在全體民眾下刊登此報鄭重向吳欣宜道歉,我錯了,請原諒。」於全國版之臺灣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連續一週(見本院卷第23、24頁),查原告所為追加妨害名譽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驗傷及健保掛號費15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訴狀送達反訴被告後,於本院102年7月15日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15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查反訴原告所為追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方面:
㈠、原告主張:1、傷害部分:被告於101年4月7日8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觀音廟廣場撞見原告時,聲稱原告破壞其與其先生之關係,欲揮掌攻擊原告,然原告閃開後即跑進觀音廟辦公室內欲打電話報警,被告追進去後欲阻止原告打電話,即拉扯原告之雙臂,且徒手掐住原告頸部,並拉扯原告頭髮推撞牆壁,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右頂部頭皮壓痛、左頸部紅腫、左右前臂瘀青等傷害。2、妨害名譽部分:①、被告於101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於訴外人 黃喜珍 去她家向其買東西時,竟對黃喜珍說原告到處騙男人的錢,且與 劉麟貴劉新歲朱馬勇 在一起等語。②、102年3月15日晚上7、8點間被告在中興路二段265號旁邊的橋上辱罵原告說「短命馬,短命哭吱馬,會被踢死,每次去高雄法院開庭,就帶著老客兄劉麟貴去」等語,原告係從事殯葬業工作,而被告一再指稱原告與訴外人劉麟貴、劉新歲等人通姦中,甚至以原告到處專騙男人的錢等語屈辱原告人格法益。傷害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及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醫療費用3萬元及7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10萬元;妨害名譽部分亦受有精神痛苦,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被告應登報道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刊登「道歉啟事:本人劉鍾桂金住○○區○○路○段○○○號,因在語言及動作上過分的中傷了住同區從事禮儀公司負責人吳欣宜,而今本人劉鍾桂金在全體民眾下刊登此報鄭重向吳欣宜道歉,我錯了,請原諒。」於全國版之臺灣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連續一週。
㈡、被告則以:被告對傷害原告一節,並不爭執,然被告並無對外傳述原告與劉麟貴、劉新歲通姦,專騙男人錢等情,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告於101年4月7日8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觀音廟廣場,因欲阻止原告打電話報警,即拉扯原告之雙臂,且有徒手掐住原告頸部、拉扯其頭髮推撞牆壁之情事,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右頂部頭皮壓痛、左右前臂瘀青等傷害。
2、被告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㈣、本件之爭點:
1、被告就傷害部分,應給付原告若干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2、被告於101年5月20日、102年3月15日有無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致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3、承上,如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若干精神慰撫金?得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示?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1年多前,在美濃鎮經常晚間10時後邀反訴原告配偶至KTV唱歌,而反訴原告為了使其配偶過正常生活,遂多次勸告反訴被告不要再邀其配偶出外唱歌,惟反訴被告卻變本加厲,嗣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7日上午
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壇觀音廟停車場遇見反訴被告,便趨前質問反訴被告為何要破壞其夫妻關係,反訴被告不理而進入廟內辦公室打電話,反訴原告即尾隨前往,詎反訴被告竟在廟內辦公室徒手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左臉頰有2X2公分紅腫、兩下肢多處壓痛等傷害,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及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醫療費用150元及30萬元精神慰撫金。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150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常夜間10時後約反訴原告之配偶唱歌,反訴原告與其配偶關係不好,與反訴被告無關,當時反訴原告先揮手打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轉身跑進廟裡辦公室打電話,反訴原告就跟著進入,之後反訴原告以手掐住伊頸部撞牆,反訴被告才有以腳撥反訴原告身體,反訴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反訴不爭執事項如下:反訴被告涉嫌傷害反訴原告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偵字第41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反訴之爭點:
①、反訴被告有無毆傷反訴原告?若有,是否基於正當防衛而不
屬侵權行為?
②、若屬侵權行為,應該賠償反訴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2、被告有無上開傷害及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①、被告就於上揭時地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右頂部頭皮壓痛
、左右前臂瘀青等傷害一節並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刑事案件警卷影卷),且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處其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卷,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之事實為真正。
②、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辱罵等語,惟經被告否認,經
查:⑴、101年5月20日部分:證人黃喜珍於本院102年8月22日結證稱:101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我去被告家跟她買東西,她問我說:「妳是否認識哭吱馬(客語,即是愛哭的意思)?」,因為我知道被告要說原告的壞話,所以我回答說:「我不認識她。」,然後被告就跟我說:「我是指住在我家橋下面的那個。」,我還是回答我不認識她。之後被告就說:「她到處騙男人的錢,且她與劉麟貴、劉新歲、朱馬勇在一起。」,劉麟貴、劉新歲、朱馬勇於101年時都有太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84頁),再參以被告亦自承證人黃喜珍曾到其店裡且有對證人黃喜珍提及原告邀其先生唱歌等語,且觀之被告於證人為上開證述時指責證人黃喜珍大嘴巴等情(見本院卷第87、89頁),益徵證人黃喜珍上開所 陳應非 憑空杜撰。⑵、102年3月15日部分:證人范宋冬妹於本院102年9月12日於本院結證稱:102年3月15日晚上7、8點間,我有在中興路二段265號旁邊的橋上聽到劉鍾桂金說「短命馬,短命哭吱馬,會被踢死,每次去高雄法院開庭,就帶著老客兄劉麟貴去」,當時有5、6個人在場,吳欣宜從橋那邊方面走過來,她在旁邊暗暗的地方聽就走過來,我跟兩造都沒有親戚關係,也不是朋友關係,我知道就是罵吳欣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其等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故為偏頗原告之不實證述,是其等所為之證言,尚堪採信。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有辱罵原告之情事,堪認屬實。被告對證人黃喜珍及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通行之橋上傳述上開內容,誣指原告到處騙男人的錢及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聲譽及社會上之評價因而受到貶損,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茲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等語,惟重安醫院以102年
9月27日函覆本院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掛號費50元、健保自負額80元、健保給付為264元等語,有該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2頁),故原告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僅394元有理由;另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2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其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亦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594元(計算式:394元+1,200元=1,594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上開傷害除生理上之疼痛外,精神亦受有痛苦,足堪認定;又原告因被告前揭辱罵行徑,名譽受侵害,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查原告高職畢業,在禮儀公司上班,月入約2、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小學畢業,家管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除據兩造在本院陳明外(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被告加害之行為模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傷害部分精神慰撫金,在5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妨害名譽部分精神慰撫金,各在3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故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共計1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回復名譽方法之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辱罵原告一節,客觀上無證據顯示其為全國知悉之重大事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情節,已成為眾所皆知之事件。而原告名譽受侵害之事實,經民事公開審理並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對被告判令民事賠償,已足以恢復原告之名譽,法院之判決書係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且原告亦得引據此等公開審判之判決結果澄清自己名譽。是以,原告之名譽既未經廣泛報導而受有損害,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將如上開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全國版之臺灣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連續一週,已逾必要之程度,不應准許。
④、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合計5萬1,594元(計
算式:1,594元+5萬元=5萬1,594元),妨害名譽部分損害則6萬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6萬元),合計共11萬1,594元。
㈡、反訴部分:
1、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被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參照)。
2、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受反訴被告毆打致受有左臉頰有2X2公分紅腫、兩下肢多處壓痛等傷害,惟反訴被告否認,辯稱係因反訴原告先揮手打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轉身跑進廟裡辦公室打電話,反訴原告就跟著進入,之後反訴原告以手掐住其頸部且推其撞牆,其才以腳撥開反訴原告等語,經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偵字第41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並經調閱102年度偵字第4198號案件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而反訴原告就其因欲阻止反訴被告打電話報警,即拉扯反訴被告之雙臂,且有徒手掐住反訴被告頸部、拉扯其頭髮推撞牆壁之行為,致反訴被告受有傷害一節,並不爭執,然主張係反訴被告先打她所致等語,而觀之反訴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先稱:我有把反訴被告推向牆角等語(見警卷影卷第4頁),嗣刑事案件101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改稱:當天我沒有掐住反訴被告的脖子,也沒有抓他的頭去撞牆等語(見刑事審易卷影卷第16頁背面),又於刑事案件101年12月25日審理時稱:沒有抓他的頭去撞牆,在掙扎中,我的手有勒到他的脖子等語(見刑事案件影卷第15頁),反訴原告就當天事故發生情節前後陳述不一,故其稱係反訴被告先推打她一節是否屬實恐有疑義,另反訴被告於101年度他字第8366號案件偵查中稱:反訴原告抓住我脖子,我用手推他並用腳踢她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8366號案件影卷第37頁背面),故反訴被告於本院稱僅以腳撥開等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反訴被告應有推踢反訴原告之行為,而觀諸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發生衝突後所受傷勢,反訴原告僅有左臉頰紅腫、兩下肢多處壓痛之傷勢,反訴被告則受有左臉頰紅腫、右頂部頭皮壓痛、左頸部紅腫、左、右前臂瘀青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警卷影卷),是反訴被告於101年度他字第8366號案件偵查中所稱其於遭反訴原告抓住頸部,有推開及踹踢反訴原告等掙脫之行為等語,應與雙方所受傷勢相符,從而堪認本件係因反訴原告先向反訴被告質問其與反訴原告之夫往來之事,反訴原告繼而追入辦公室內以手抓住反訴被告頸部,反訴被告為掙脫反訴原告而有以手推擋並以腳踹踢之行為,則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先對其有不法侵害之所為,為避免繼續遭反訴原告抓住頸部可能造成更大之危險,而有掙脫之防衛行為,且其對反訴被告所造成之傷勢與其遭反訴被告傷害之傷勢相比,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反訴被告抗辯其係正當防衛且未過當等語,應屬可採。
3、另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
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訴刑事案件犯罪事實雖認反訴原告徒手掐住反訴被告頸部、拉扯其頭髮推撞牆係於反訴被告推打之際,然本院認從兩造之傷勢觀之,反訴原告受傷部位幾乎集中於兩下肢多處壓痛之傷勢,故本院認反訴被告辯稱係因遭被掐住頸部才以手推擋並以腳踹踢,已如前述,況反訴被告若真欲先出手毆打反訴原告,應無庸跑進廟內辦公室內欲打電話報警,故本院認應係反訴原告先掐住反訴被告頸部,反訴被告才有上開推踢行為,並非反訴被告先推打所致,兩造雖曾將反訴原告徒手掐住反訴被告頸部、拉扯其頭髮推撞牆係於反訴被告推打之際一節列為本訴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然反訴被告嗣後書狀及開庭陳述均表示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2頁),本院認其主張可採已如前述,上開本訴不爭執事項有關反訴被告推打時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萬1,594元,其中5萬1,594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其中6萬元部分自追加起訴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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