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20、31721、3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合稱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而該人取得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戊○○、乙○○、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國泰商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戊○○、乙○○、丙○○轉匯款項後,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緝1115卷第11至13、35、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新竹警卷,彰化警卷第5至10頁,基隆警卷),並有國泰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所提出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告訴人戊○○所提出之聊天紀錄、被害人丙○○所提出臉書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憑證、告訴人乙○○所提出帳戶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新竹警卷,彰化警卷第15至20、53至67頁,基隆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經查,被告因經濟問題,遂以7萬元之代價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其後該人雖有歸還國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但當時國泰商銀帳戶已遭警示等情,此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案(偵緝1115卷第11至13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提供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係因需款孔急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被告既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其對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即可輕易取得所需款項,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準此,被告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至於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且由該人向被告拿取國泰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一併要求被告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乙節觀之,被告當知該人取得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此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出款項;參以,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國泰商銀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所收受、提領或轉出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非國泰商銀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份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該人提領、轉出國泰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提供帳戶之款項,即輕率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足見被告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國泰商銀帳戶資料、掛失或更改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職此,被告就告訴人戊○○、乙○○、被害人丙○○遭詐欺而分別轉匯款項至國泰商銀帳戶內,嗣後款項遭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佐以,被告對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表示認罪等語,亦據被告於偵查期間供承在卷(偵緝1115卷第11至13、35、36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七、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戊○○、乙○○、被害人丙○○或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又被告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
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戊○○、乙○○、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另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國泰
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導致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戊○○、乙○○、被害人丙○○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戊○○、乙○○、被害人丙○○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八、沒收:㈠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期間自承因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而取得
報酬7萬元一節,業認定如前,堪認該筆7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戊○○、乙○○、被害人丙○○所轉匯之款項,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所提領、轉出而取得,則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即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轉帳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1戊○○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戊○○誆稱貸款須繳納代辦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0分44秒匯款18萬元丁○○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2分30秒轉出18萬元(本次轉出60萬元,餘款42萬元非戊○○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2乙○○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乙○○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0月28日下午1時59分31秒匯款46萬元同上111年10月28日下午2時6分7秒轉出46萬元(本次轉出73萬元,餘款27萬元非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3丙○○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至111年10月28日下午2時51分27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丙○○誆稱可以合資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0月28日下午2時51分27秒轉帳5萬元同上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2分47秒轉出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