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林瑞興(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3日113中分 慧刑善 113聲1584字第11788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爰審酌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案件,竊取之物品、手段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黃齡玉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表:受刑人林瑞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11罪)有期徒刑9月(2罪)犯罪日期112.04.03111.12.02至112.05.15(11次)112.04.17112.04.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56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8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雲林地院案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112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日期113.07.03113.08.07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雲林地院案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112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7.03113.09.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2至5前經雲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12.05.07112.05.18112.02.10112.03.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80號等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7號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日期113.08.07113.10.04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7號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9.11113.10.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2至5前經雲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6前經南投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