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82號原告 李仁豪 被告 莊子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9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3,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買賣價金為1,966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11年1月22日交付系爭房屋,詎伊於同年5月13日發現系爭房屋一樓RC天花板上方、維修孔內管道間牆面嚴重漏水(下稱系爭漏水),致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伊於111年1月22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嗣後進行二次施工,故系爭漏水可能為原告施作裝潢、改裝加壓馬達、熱水器改變水管壓力等工程造成,原告應證明系爭漏水於伊交付系爭房屋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60條規定可稽。
㈡兩造於110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1,96
6萬元,被告於房屋現況表勾註無漏水,並於111年1月22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於同年3月1日起施作室內木作裝潢及粉刷,於同年4月29日入住,嗣於同年5月13日發現系爭漏水情形並通知被告,被告於翌日帶漏水師傅到現場視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首堪認定為真正,可見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情形存在。
㈢系爭漏水係因系爭房屋馬桶導致,屬於瑕疵且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
⒈依證人即維修技師 楊福泉 證稱:我是翔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翔泉公司)負責人,負責防水和抓漏工程。我曾於111年間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過程中排除其他原因後,建議整修系爭房屋之二樓,因為漏水可能是和二樓浴室有關。後來使用局部開挖的方式,從我認為最有可能漏水的地方,也就是二樓主臥浴室馬桶(下稱系爭馬桶)的隱藏式水箱開挖,一開始沒有看到漏水,隔了4、5天後,我到現場用水管從系爭馬桶水箱內灌水,發現測試產生之漏水與先前漏水外觀、位置及水量都符合,就確定漏水原因。我發現系爭馬桶水箱有設計溢水管,在正常情形下,水箱水位過滿時,多出來的水會從溢水管排入馬桶內部,但該二樓浴室馬桶的溢水管沒有作用,多出來的水直接溢出馬桶滲入磚牆,可能磚牆結構有縫隙,就漏水到一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又兩造原商由堅巧室內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負責維修系爭漏水情形,後被告亦同意原告更換維修廠商為翔泉公司(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楊福泉為兩造信任之專業人士;系爭漏水情形於更換馬桶後,即未再發生,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系爭漏水之成因,即為系爭房屋二樓浴室馬桶隱藏式水箱之問題。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漏水可能導因於原告入住後自行施工,如
施作裝潢、改裝加壓馬達、熱水器改變水管壓力等工程造成,且原告應證明系爭漏水於伊交付系爭房屋前已存在等語。
然查:
⑴系爭漏水成因為系爭馬桶溢水管失效,楊福泉在查找漏水原
因時,已逐一測試排除冷氣排水孔、冷熱水管路、二樓浴室防水問題,與原告裝潢沒有因果關係,且系爭馬桶水箱隱藏於牆壁裡面無法以人為方式破壞等情,為楊福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且於楊福泉修繕系爭馬桶後,已無漏水情形發生,足見系爭漏水成因與原告所為裝潢行為無關。另原告雖換新加壓馬達(見本院卷第400頁),然加壓馬達乃利用空氣的壓力,將高處水塔增高壓力並增大水量,以分送至各樓層用水設備,衡情難認因此破壞系爭馬桶之溢水管,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亦無可取。
⑵系爭馬桶即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之馬桶,為被告所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又系爭漏水原因出在水箱,可能因沖水後自動儲水的量,無法精準對應水箱設計儲水量,導致有時候短少、有時候過多,而多的會排掉,但溢水管沒有作用,才會導致漏水一節,亦據楊福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可徵系爭馬桶因一開始即為隱藏式水箱,設置於浴室牆壁內無法肉眼觀察,因十多年之使用消耗,導致溢水管喪失作用,方產生系爭漏水情形,是系爭馬桶既於點交前即原樣存在,且原告亦未改裝,則該馬桶溢水管失效即未合於一般通常效用而屬瑕疵。
⒊況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
現況說明書勾選系爭房屋之馬桶可正常使用,且現況無滲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被告於訂約時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4頁),可徵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之瑕疵存在,惟其交付之系爭房屋因馬桶溢水管問題導致漏水,顯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憑。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萬3,980元,超過部分則乏所據。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系爭漏水先行支出修繕費用13萬5,680元,且因為修繕系爭漏水而破壞先行裝潢之回復費用為15萬8,3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可見原告因系爭漏水所生之損害為29萬3,980元,其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允當。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11年8月19日簽立房屋漏水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伊僅於漏水主因判斷後伊責任歸屬負責修繕費用,不須再就回復裝潢費用負擔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甲乙雙方(即原告、被告)同意抓漏工程費用多退少補至漏水修繕完成(修繕復原費用僅就漏水工程,不包含甲方自行增設之設備及木作裝潢);第四點約定:......為保障甲乙雙方權益若需釐清責任歸屬,仍可依法請求自身權益,釐清責任歸屬後由責任方依法負責(責任歸屬不再本次協議範圍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可知兩造僅先行就漏水修復費用協議修繕過程之分擔,而未排除確立瑕疵原因後,兩造得依法主張之權利,是回復裝潢費用既與系爭漏水有因果關係,則該費用仍屬被告應負擔之範圍,故其所辯,要非可取。
⒊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六個月除斥期間,僅買受人之契約
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始有其適用,同法第360條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能適用。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此請求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是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被告雖抗辯原告在111年12月28日方主張減少價金,未在發現漏水瑕疵即同年5月13日後六個月內為減少價金之通知等語。查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2月1日送達被告(見原審卷第11至15、71頁),是其請求亦未罹於15年時效,併此說明。
⒋至原告主張因費用問題只能局部整修二樓主臥浴室,破壞原
有防水層,會有後續漏水之疑慮,且系爭房屋因該瑕疵產生汙名化之交易價值貶損等語。惟系爭房屋經更換系爭馬桶後,已無漏水情形發生,於此情形是否仍產生交易價值貶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既未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空指後續仍有漏水疑慮,尚非可採。
⒌至兩造分別聲請通知訴外人 李宗彥李國柱 為證人,欲證明
漏水處理過程與兩造協議之部分,核與上開待證事實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確定期限,以原告催告被告時起陷於遲延,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3,98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王詩銘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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