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顏貽麟 訴訟代理人 陳春紫 被上訴人 李宏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3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19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如附表所示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2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已陳述本件不符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原審判決引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上訴人之上訴,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乃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於民國71年間分割自同段6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5地號土地),並於同年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在訴外人 楊英昭 名下,嗣楊英昭於90年6月16日死亡後,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3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楊英昭之配偶楊 林素月 名下。楊英昭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楊文騫 之兄長,且因楊英昭向楊文騫借款未還,楊文騫遂於97年間訴請訴外人即楊英昭之妻 楊林素月 返還借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後,楊文騫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95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10月6日和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當時楊文騫與楊林素月約定楊林素月願將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文騫,作為償還楊英昭積欠楊文騫314萬元及其利息,故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先於99年7月23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登記於楊文騫名下,復於101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即附表,下稱系爭48之93號建物),乃於76年6月15日登記在被告顏貽麟名下,且系爭48之93號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使用執照字號:71建都使字第2448號),係以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為其法定空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就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具有租賃關係。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臨中社路,附近有青海國中、便利商店、臺中港藝術中心,及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20元,故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每年租金計14,616元(計算式:58×2520×10%=14616),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共計5年租金計73,800元(計算式:14616×5=73800),且上訴人占用1戶,應負擔前揭租金計18,450元(計算式:73800×1/4=18450),為此爰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共計5年租金18,450元,及應自111年1月28日起至系爭48之93號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8日起至系爭48之93號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系爭48之93號建物係其與楊英昭等人合建時起造,其等分屬各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故無被上訴人所指應提出楊英昭書面同意之買賣契約問題,其係以起造人身分分得系爭48之93號建物,系爭建物之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即為其名義,故無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兩造間自無法定租賃關係,原審竟適用上開規定為其敗訴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8日起至系爭48之93號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裁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於71年間分割自同段645地號土地,並於同年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楊英昭名下,嗣楊英昭於90年6月16日死亡後,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3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楊英昭之配偶楊林素月名下;楊英昭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楊文騫之兄長,且因楊英昭向楊文騫借款未還,楊文騫遂於97年間訴請楊英昭之妻楊林素月返還借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後,楊文騫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95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10月6日和解成立,當時楊文騫與楊林素月約定楊林素月願將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文騫,作為償還楊英昭積欠楊文騫314萬元及其利息,故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先於99年7月23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登記於楊文騫名下,復於101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即系爭48之93號建物,乃於76年6月15日為第一次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系爭48之93號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使用執照字號:71建都使字第2448號),係以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為其法定空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臺中高分院和解筆錄、複丈成果圖、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109頁及本院卷第20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系爭土地及建物間有法定租賃關係,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之租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係於71年間分割自同段645地號土地,並於同年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於楊英昭名下,楊英昭於90年6月16日死亡後,則於93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楊英昭之妻楊林素月名下,嗣楊林素月因系爭和解筆錄而於99年7月23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登記於楊文騫名下,再經楊文騫於101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系爭48之93號建物則係於76年6月15日為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迄今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上開規定,當無系爭645之6地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48之93號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系爭土地及建物間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土地使用租金予被上訴人云云,當嫌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當難為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8日起至系爭48之93號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潘怡學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林靖淳附表: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