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凱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張凱崴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11月1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按刑事訴訟法於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旋於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1566字第11630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9、53至56頁)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33號、第4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812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陳茂榮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計3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4月犯罪日期111.09.17111.10.25111.11.12111.07.0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1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3號等11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日期112.03.27113.05.30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3號等113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確定判決日期112.04.27113.08.07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12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57號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