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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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廷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廷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廷育因偽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江廷育因偽證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江廷育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11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按刑事訴訟法於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雖於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惟旋於同年12月2日再具狀表示「犯後深感有悔,均自白坦承,懇請從輕量刑」等語,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1530字第11407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陳述狀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3至117頁)可稽。㈡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38號、第151號、第2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第395號、第408號、第409號、第41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陳茂榮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共12罪)犯罪日期110.04.20110.04.25110.04.21至110.04.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9號等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9號等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等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等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等判決日期112.05.30112.05.30112.05.30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等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等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等確定判決日期112.07.04112.07.04112.07.04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42號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42號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42號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第394號等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04.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日期113.08.28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日期113.09.27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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