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告 林欣宜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被告 蕭慶鈴恒揚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4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匯款3,145,500元至被告帳戶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設立「恒揚法律事務所」,由訴外人 張晉銘 擔任法務長,對外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招攬法律顧問、訴訟、非訟等業務,被告並提供其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張晉銘使用。原告前於106年5月間知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林純烈 與他人有債權債務糾紛,且原告曾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乃前往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之「恒揚法律事務所」,向張晉銘洽詢此事。嗣張晉銘代表被告於106年8月2日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林純烈向 昌慶 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等案委任事務所聲請執行法院相關流程及協商」事宜,原告並應張晉銘要求,於106年8月3日、106年8月22日、106年10月3日,分別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王秀琴 匯款150,000元、2,695,500元、300,000元至系爭帳戶,以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全程序擔保金、裁判費及佣金等。惟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處理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3,145,500元,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縱認被告未授權張晉銘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授權張晉銘對外以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名義招攬業務,並將系爭帳戶交予張晉銘作為收取委任費及報酬使用,而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縱認被告無庸負授權人責任,惟張晉銘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以向原告佯稱:可代為處理林純烈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等語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145,500元至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明知張晉銘曾詐騙他人財物,仍提供系爭帳戶予張晉銘使用,顯有幫助張晉銘詐欺之情事,故被告仍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145,5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縱認系爭契約形式上為真正,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將代理權授與張晉銘或知張晉銘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事,故被告亦不構成表見代理,且原告曾於恒揚法律事務所任職,應知悉被告聯絡方式,卻未聯繫被告,即遽與張晉銘簽立系爭契約,顯見系爭契約應係成立於原告與張晉銘之間,與被告無涉。又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原告與張晉銘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原告與張晉銘串通訛詐被告金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憑。此外,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恒揚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被告自98年間起同
意張晉銘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法律顧問及非訟等業務,並提供系爭帳戶供張晉銘使用,及原告委由其母王秀琴先後於106年8月3日、106年8月22日、106年10月3日分別匯款150,000元、2,695,500元、30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堪信為真實。㈡張晉銘有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⒈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張晉銘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所簽
訂,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惟被告自98年間起,即同意張晉銘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法律顧問及非訟等業務,並提供系爭帳戶供張晉銘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原告前對被告、張晉銘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證人 么建鑫 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是恒揚法律事務所法務主任,蕭慶鈴本身的「恒揚法律事務所」是設立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同時以「蕭慶鈴律師」、「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開業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我當時就是在市政路址上班,而市政路址的實際負責人為張晉銘,意思是指蕭慶鈴以某種對價關係,將律師執業權出租(借)給張晉銘,而另外開設事務所在市政路址經營,由張晉銘負責整個公司業務綜理指導,若遇當事人有委任律師訴訟的需求,張晉銘則會引介給蕭慶鈴,蕭慶鈴有來市政路址找張晉銘1次(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張晉銘跟蕭慶鈴是合作關係,蕭慶鈴把「恒揚法律事務所」的名義借給張晉銘,他們之間有對價關係,每個月張晉銘需要交付費用給蕭慶鈴。就我認知,蕭慶鈴把「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借給張晉銘,張晉銘再用「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去招攬業務,當有訴訟業務時,張晉銘會交給蕭慶鈴做等語(見偵卷第171頁)。由證人么建鑫前開證述可知,蕭慶鈴有借用「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名義予張晉銘,並同意張晉銘以「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7」為營業處所,對外招攬包含訴訟、非訟及法律顧問等業務,再由張晉銘將其中訴訟業務交予蕭慶鈴辦理,堪認張晉銘確有代表恒揚法律事務所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被告固否認有同意張晉銘以「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對外招攬訴訟業務之情事,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一開始當律師時,我基於信任就將系爭帳戶交給張晉銘,張晉銘說如果有訴訟費用進來就讓張晉銘處理,張晉銘再匯給我,張晉銘招攬進來的案件如果是訴訟部分由我進行,1件為35,000元,若是法律顧問則1件收1至2萬等語(見偵卷第226頁),足認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予張晉銘,即係為便利張晉銘對外招攬業務之用,且原告確有同意張晉銘以「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對外招攬訴訟業務,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基此,被告既同意張晉銘以「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對外
招攬訴訟業務,並交付系爭帳戶予張晉銘作為收取訴訟費用款項之用,即堪認定張晉銘確有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被告固另辯稱原告前曾於恒揚法律事務所任職,應知悉被告聯絡方式,卻未聯繫被告,即遽與張晉銘簽立系爭契約,顯見系爭契約應係成立於原告與張晉銘之間,且有可能係原告與張晉銘共謀訛詐被告金錢等語。惟查,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一己臆測之詞,已難遽信,且系爭契約上記載之受任人為「恒揚法律事務所」(見本院卷第31頁),而非張晉銘,自難認定原告之真意係與張晉銘簽立系爭契約,又被告既有同意張晉銘以「恒揚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對外招攬訴訟業務,則衡諸常情,原告亦難對張晉銘是否係未經被告授權而簽立系爭契約一事產生懷疑,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45,500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授權張晉銘以「恒揚法律事務所」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又原告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11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11年6月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於106年8月3日、106年8月22日、106年10月3日分別匯款150,000元、2,695,500元、300,000元至系爭帳戶,以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全程序擔保金、裁判費及佣金等,其法律上之原因嗣後即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145,500元(計算式:150,000+2,695,500+300,000=3,145,500),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5,50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怡嫺法官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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