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樓(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指定辯護人 李克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0五號、第一三五0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已陳報其送達地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十一之三號十樓之居所(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第二一五頁),於本院亦承認其於原審所陳報為前揭之送達住址,原審依該址送達判決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以為送達,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茲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雖原審事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判決由法警按上訴人之原戶籍登記之住址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十二之一號二樓送達予上訴人之父 蘇茂森 ,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惟此不影響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已逾期,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不經辯論,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