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大陸地區人
展茅鎮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2月23日與原告結婚,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同住。且被告於92年5月來台時,即已知悉原告曾因車禍造成精神上有些許異常之後遺症,仍與原告維持婚姻,然被告於93年2月21日返大陸探親後,於93年3月27日在原告協助下返台,詎被告入境後即以原告罹患精神病為由,拒絕與原告同居,並在外非法打工。嗣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167號判決與被告離婚。惟被告為達繼續在台非法打工之目的,乃向原告佯稱其會回來與原告同居,要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撤回起訴云云。俟原告撤回上開訴訟後,被告卻仍滯留在外打工,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嗣94年7月間,被告在台中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遭遣送出境。被告來台顯係為了工作,其並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因此,雙方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信函表示其同意離婚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本文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均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可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本院93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民事撤回狀等件,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來台、及遺送出境等資料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有維持婚姻的意願,是婚姻得以維持之前提條件。本件兩造既均同意離婚,而無意維持婚姻,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上開事由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