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賴安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2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世芳書記官葉政通譯陳秋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同年6月28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85號、93年度馬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4年6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於90年7月25日出監,並於91年1月18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悛,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8日起至同年1月24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及同縣臺西鄉友人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其涉犯竊盜案件,於95年1月25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徒刑,經該監所人員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六庭
書記官葉政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異無。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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