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六簡字第40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初以其並未持圓鍬故意鏟傷告訴人甲○○,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在右腳中趾與第二趾之夾縫間,而被告所持之圓鍬鍬嘴部分係寬鈍有凹槽,欲插入趾縫傷及該處,實無可能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民國95年4月11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處理本件糾紛之員警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場目擊之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4年6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本罪,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和解金新臺幣5千元並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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