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本文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婚姻關係,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之原因事實,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3年3月9日與原告結婚,惟被告竟於94年3月23日8時許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
原告於94年3月30日向轄區水林鄉分駐所報案,並積極透過各項管道查詢,經過9個多月毫無進展,被告已經回去越南了,兩造差不多有1年多沒有同住了,原告也有打電話請被告回來,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為何回去越南後就沒有回來,雙方感情已經淡薄,沒有繼續維持的必要,又兩造間無感情基礎,婚姻關係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姊 陳芳梅 到庭陳述:「(兩造感情如何?)兩造感情都是不錯,後來被告要離家之前有一些徵兆,她有拿刀想要殺我弟弟。後來我們上班回來就看不到被告的人,什麼原因離家也不清楚,因為我們家裡的人也都對被告很好。被告離家以後就都沒有聯絡。」等語相符;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實於94年3月26日出境臺灣,即未再入境臺灣,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及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負有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不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而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亦難達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夫妻間長期分居,即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前了解認識不深,又婚後共同生活不足1年,被告即離家,行蹤不明,至今已1年餘,感情基礎淡薄,是兩造雖有形式婚姻關係,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夫妻間已無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可言,可見兩造間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