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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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48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張延寧」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