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請人 温石容

相對人 劉栢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時設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過程,寄發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但現行向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新竹○○○○○○○○○,有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陳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乙址,經本院函請所轄警局查訪,經函覆相對人已將房屋賣出、搬家至湖口鄉數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3月1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40051497號函在卷可參。綜上,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