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21號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22號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23號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24號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26號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27號

原告 陳圓富

徐鳳龍

鄭鈞文

金念祖

黃惠香

唐連生

被告 李張思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陳彥年

                   法 官曾雨明

                   法 官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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