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787號
原告 徐偉勝
被告 王翊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 王翊棋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翊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