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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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健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健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健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揭時、地,先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袁鵬皓 、 黃詠仁 為言語辱罵之行為,繼而不配合酒測,衝向在旁執行酒測之員警 廖能傑 作勢攻擊,先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又被告明知員警依法執行勤務,竟以不當之言語辱罵,進而作勢攻擊,公然挑戰公權力,行為至為不當,自應予以嚴懲,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3號被告謝健郎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健郎自民國109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之「珍鱻」台菜海鮮餐廳,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建興街170巷口,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袁鵬皓、黃詠仁向前攔查時,發覺謝健郎滿身酒味,乃另請警員廖能傑到場支援以對謝健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詎謝健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上開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辱以:「垃圾」、「你有三小人格」、「你三小」、「幹你娘」、「酒懶啦」、「不肖警察」(台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衝向警員廖能傑作勢欲攻擊之方式而施強暴之行為。嗣為警對謝健郎噴以辣椒水而壓制後,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健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警員廖能傑、袁鵬皓、黃詠仁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