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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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2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在台中市○區○○路3段332號經營「第一當舖」,以汽、機車及金飾、手錶、鑽石、家電用品買賣、典當借錢為營業項目。乙○○於民國93年3月間因週轉困難,急需資金調度,經人介紹,乃持其所有之高級眼鏡20支,向甲○○典當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甲○○明知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利息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48)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每月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收當金額之百分之9,竟乘乙○○急迫之際,與乙○○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息每30日為1期,1期利息9000元,並由甲○○於簽約日先交付現金4萬1000元,預扣1期之利息9000元,乙○○則須自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每30日支付超過當鋪法所規定高達4500元之重利予甲○○。乙○○依約繳交利息,直至93年7月23日止,已支付重利共計2萬2500元,甲○○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是93年3月,第1次以20支眼鏡向伊典當5萬元,利息百分之4,倉棧費百分之5,總共利息是百分之9,借不到3個月後,告訴人用1張支票來還款,將眼鏡拿回去,同年6月4月,告訴人又拿20支眼鏡來典當4萬元,並簽發4萬元之本票為憑,伊收利息百分之4,不再收倉棧費用,伊並無重利之犯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其向各家錢莊借錢,並非只向被告這家借錢,其多次向各家錢莊借錢之行為,係屬蓄意,並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要件,又告訴人於筆錄中所言利息與實際上的利息費用並不符,顯見其對利息究竟有多少,自己都搞不清楚,告訴人來典當,被告均依當舖法規定辦理,並無不法等語。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認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告訴人現因所在不明,業於94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然其於警詢時,就於何時、何地向被告借貸多少款項,利率為何?均已供述明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又係證明被告是否犯罪之必要證據,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確自93年3月間起向被告借貸5萬元,每月並給付9000
元之利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3年2月(應係3月,詳如後述)間起,經友人介紹在台中市○○路順天醫院對面之第一當鋪,向一名自稱「經理」之男子借5萬元,扣掉利息,實拿4萬1000千元,伊陸陸續續一直繳交利息至93年7月23日,所支付之利息約7萬元(應係支付4萬5000元,詳如後述)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告訴人係於93年3月間,第1次以20支眼鏡向伊典當5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中簡卷第18頁)。雖被告另辯稱:上開5萬元之借款,告訴人借不到3個月後,即用1張支票來還款,同年6月4月,告訴人又拿20支眼鏡來典當4萬元,並簽發4萬元之本票為憑云云。然查,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係93年6月9日,到期日則為93年6月15日,此有該張本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頁),此與被告所供該張本票,係告訴人於93年6月4日向其借款時所簽發云云不符,而該張本票之到期日係93年6月15日,亦與卷附當票(偵查卷第19頁)上所記載告訴人以名牌眼鏡20支典當之滿期日93年9月3日不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第二次僅係其借貸4萬元云云,顯不足採信。而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恩怨,衡情告訴人應無故陷被告入罪之故意,否則應於借得款項後,旋即報警查緝被告,又何庸先行給付數月之利息。本院因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足以作為被告論罪之證據。至告訴人究於何時向被告借貸金錢,被告與告訴人所稱略有不同(告訴人稱自93年2月間起,被告則自承
93年3月間),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究係自何時起向被告借貸,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本件之借貸日期應始自93年3月間,附此敘明。
㈢按當鋪業之利息高達月息百分之4(即年息百分之48),若加
計倉棧費,更高達月息百分之9,一般人若非急需用錢,衡情應無願意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而向當鋪業者典當借貸,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告訴人應無急迫之情形,顯不足採。而依上開當鋪法之規定,當鋪業者依法得收取之利息連倉棧費為月息百分之9,被告既借貸5萬元予告訴人,依此計算每月得收取之利息連倉棧費合計為4500元,茲被告每月竟向告訴人收取9000元之費用,超過得收取之4500元部分,被告每月收取之重利為4500元,自93年3月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共收取5個月之重利,合計2萬2500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重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金灶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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