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爰向鈞院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參見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例)。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原係因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原審於民國99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係囑託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送達,抗告人於99年4月20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應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屆滿之日為99年4月30日(星期五)。惟抗告人於99年5月4日(星期二)始行具狀提出上訴,此有抗告人具狀記載之日期,及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收狀戳記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其顯已逾越法定10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乃予以裁定駁回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等語,而未敘明何以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