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漢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漢光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時,恰遇身著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 侯金英 (已調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臺中分駐所),侯金英以警用電腦查詢後發覺上開自小客車因車牌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遂上前鳴笛示意蔡漢光停車盤查,然蔡漢光因涉嫌於99年4月20日殺害其女友 潘春蘭 (殺人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不敢停車受檢,乃加速逃離,侯金英遂騎乘警用機車一路追躡。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蔡漢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時,遭正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 林威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擋住而受阻,無法繼續脫逃,侯金英適追趕而至,遂上前喝令蔡漢光下車,蔡漢光不從,侯金英乃開啟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再度喝令蔡漢光下車,蔡漢光為脫免逮捕,明知在侯金英正開啟車門之狀態下快速行駛,將可能造成侯金英身體之傷害,竟仍基於妨害公務、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強行駕車加速倒車再往前衝撞,而撞及侯金英之右手腕、右手掌及胸部,並撞倒前方由林威辰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再輾過該機車前輪後逃離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侯金英依法執行公務,並致侯金英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手腕韌帶挫傷併斷裂等傷害,且造成林威辰所有前開機車之前叉總成、前輪框、前輪軸、左拉桿、后土除等毀損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林威辰。
二、案經侯金英、林威辰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光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侯金英、林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M-POLICE車號00-0000號查詢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警備隊勤務分配表、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現場圖、估價單、機車修理收據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車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漢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為脫免逮捕,而以一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及毀損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曾於8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己有殺人未遂及傷害之犯罪紀錄,分別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再因先前犯有殺人未遂案件而拒不接受告訴人即值勤員警侯金英之攔檢在先,復為脫免逮捕,強行駕車加速倒車再往前衝撞,而撞及告訴人之右手腕、右手掌及胸部,並撞倒前方由林威辰所騎乘之機車,再輾過該機車前輪後逃離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並致侯金英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手腕韌帶挫傷併斷裂等傷害,且造成林威辰所有機車嚴重毀損,被告所為除藐視公權力外,並對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妨害公務、毀損三罪,犯罪情節嚴重,另告訴人因本件所造成之傷害,至今已仍未痊癒,尚須再開刀,復據告訴人侯金英於本院100年4月28日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輕,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執上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等語,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殺人未遂、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以駕車衝撞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且造成告訴人侯金英受有傷害,並致告訴人林威辰所有機車因而損壞,不僅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且已分別侵害告訴人侯金英之身體法益及林威辰之財產法益,不宜輕宥,且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妨害公務三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並告訴人侯金英所受傷勢、告訴人林威辰所有機車損壞情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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