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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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對於甲○○等人受經 增泰 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乙事,被告並無在場參與。案發當時被告之所以動手毆打甲○○,乃係因見甲○○對友人口出惡言又出言挑釁,致被告一時被激怒而失控觸犯傷害罪行,然之後對 經增泰 等人欲以限制行動自由方式逼迫甲○○還錢乙事,被告事前根本不知悉,於案發現場見經增泰有此意圖時,被告曾出言阻止,然因被告勸阻無效時,為恐乙○○受傷,被告遂將乙○○帶離現場,避免經增泰等人一發不可收拾,傷及乙○○。被告並非係受經增泰指示而看管乙○○,否則被告理應留守現場,而非係將乙○○帶離現場後隨即離去,此有乙○○於原審之證詞足證:「甲○○被灌酒時,我有看到,那時被告在我旁邊看著我,不讓經增泰打我,我被經增泰打後,被告過來保護我,一直在我旁邊,一直到經增泰要跟我們拿錢時,被告才離開我身邊。最後被告帶我到屋外,我跟被告講話,沒注意到被告何時離開。是後來經增泰叫甲○○開本票的時候,被告帶我出去屋外的」(原審卷116頁以下)。由上開證詞足證,被告之所以留在乙○○身邊,僅係為保護乙○○不受傷才站在其身邊,而當經增泰等人要向被害人等強索本票限制渠等人行動自由時,被告因不願參與該犯行遂將乙○○帶離屋內後即先行離去。
(二)又於案發現場雖經增泰曾開口要求被告看守乙○○,然被告並未受伊指示前去看守乙○○,被告係出於恐乙○○受波及而受傷,故而站在乙○○身邊並將乙○○帶出屋外。若被告係受經增泰指示而看守乙○○,則被告理應一直待在乙○○之身邊看守即可,甚至待經增泰等人完成所有犯罪行為後才離去才是,而非係先行將乙○○帶出屋外後即先行離去,此均可證被告確實無與經增泰等人有限制甲○○、乙○○等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並無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
三、經查: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雖僅就原審判決「妨害自由」罪名部分上訴辯稱無罪;而未就原審判決「傷害」部分提出辯解說明上訴之理由。然因其並未聲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妨害自由一部上訴,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全部上訴,先此敘明。
(二)關於傷害部分:查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迭於偵訊、原審均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甲○○、丙○○、乙○○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甲○○、丙○○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業經原審認定罪證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復未指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何違誤之處,其此部分上訴,自乏具體事由。
(三)關於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上訴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受共犯經增泰指示看管被害人乙○○,而係為保護被害人乙○○才站在乙○○身旁,隨後即先行離去云云。然查:
1、原審認被告辯稱其未見聞甲○○等人遭強按指紋、灌酒及強盜財物,其當時已先行離開現場云云,顯無可採,業已敘明認定之理由:「甲○○接獲經增泰電話邀約,於上開時間偕同乙○○、丙○○抵達經增泰租住處後,即遭經增泰夥同在場之6、7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控制行動自由,不得任意離去一情,迭經證人甲○○、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嗣經增泰因甲○○拒不交出本票、借貸契約、車輛讓渡書等物,即與上開在場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甲○○、丙○○,【被告亦參與其中】,出手毆打甲○○等情,則如前述。經增泰率眾傷害甲○○、丙○○後,仍未作罷,為製造甲○○、丙○○酒後鬧事之假象,繼而取出所有西瓜刀3支,強迫甲○○、丙○○手握刀柄留下指紋,再自行破壞屋內家具設備,並強灌甲○○、丙○○烈酒,隨後,經增泰另行升高犯意為強盜,持梅花扳手脅迫甲○○等人交出身上現金等事實,則據證人甲○○、丙○○、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為一致之指述,並有經增泰被訴強盜案件查扣之西瓜刀3支、封套3只、梅花扳手2支及郭綜合醫院毒物檢驗報告書2紙、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經增泰被訴強盜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至此均全程在場與聞】,業經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甲○○被灌酒時,我有看到,【那時被告在我旁邊看著我】,不讓經增泰打我,經增泰要求甲○○、丙○○在西瓜刀上按指紋時,我也有看到,那時被告也在屋內,站在另外一邊,…我被經增泰打後,被告過來保護我,一直在我旁邊,一直到經增泰要跟我們拿錢時,被告才離開我身邊,但他們整群都在那邊,…最後被告帶我到屋外,我跟被告講話,沒注意到被告何時離開,警察來時就沒看到被告…是後來經增泰叫甲○○開本票的時候,被告帶我出去屋外的,【被告在那邊看守我,我跟他說你被人利用了】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16頁、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15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我見到經增泰向甲○○等人拿錢時,我很生氣,質問經增泰為何要拿錢,經增泰回答我說是甲○○他們欠他的,而經增泰當日確實有拿酒強灌甲○○、丙○○,我有勸經增泰不要這樣,經增泰不聽勸,經增泰又拿西瓜刀讓甲○○、丙○○手握刀柄留下指紋,之後經增泰便自行砸毀屋內桌椅、玻璃等物,我實在看不下去,便帶乙○○到屋外,乙○○說我被利用了,後來我就自行離開等語(警卷第3、4頁),核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在經增泰住處眼見甲○○等3人甫進入即遭經增泰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情況有異,非但未尋思脫身,遠離是非,反加入圍毆之列,動手毆打甲○○, 嗣更 持續留在現場,使經增泰得以仗恃人力優勢,繼續控制甲○○等人之行動自由,防止渠等逃脫或求援,繼而為強迫按留指紋、灌酒、強取財物等行為,衡情,被告苟無參與妨害自由之意,大可藉故先行離去,何須在場圍事,是甲○○等人之行動自由於前揭時、地受有拘束妨害,被告與經增泰及在場之數名成年男子,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第3頁末行至第5頁第16行)。
2、另被告雖有維護被害人乙○○不被共犯經增泰傷害,但仍有看守限制被害人乙○○等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亦經原審敘明認定之理由:「被告雖因乙○○遭經增泰掌摑,挺身要求經增泰不可動手打女人,並站立於乙○○身旁,維護乙○○不被經增泰傷害,此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屬實,然證人乙○○於本院同時證稱:被告大部分時間都站在我旁邊,經增泰叫他看著我,不要讓我跑掉,我有聽到經增泰講這句話…後來經增泰叫甲○○開本票時,被告帶我出去屋外,被告在那邊看守我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15頁),佐以被告於原審亦陳稱:我帶乙○○出去當時,經增泰有叫我看守乙○○等語(原審卷第176頁),【足見被告固不樂見乙○○受毆而站立於乙○○身旁,惟仍兼有看管乙○○之意】,參酌甲○○等人之行動自由受限期間,被告全程在場,助長人勢,參與圍毆,經增泰因而仗勢進一步為強盜取財犯行,是認被告除看守乙○○外,亦同時與其他在場之6、7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控制甲○○、丙○○之行動自由。被告辯稱其在場純為保護乙○○安危,並無妨害自由之意云云,並不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6頁第3行)。
3、上訴意旨僅執前詞重覆置辯,卻未指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究有何採證認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則其此部分上訴,自難謂有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僅係重覆其於原審之辯解,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處。且其所指事項,均經原審敘明認定之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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