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何淑芬 相對人 吳瑞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司票字第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 楊明雄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與楊明雄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金額不實,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不實之情,縱係屬實,核屬實體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婉郁┌────────────────────────────────────────┐│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9月26日│3,000,000元│99年9月26日│99年9月26日│CH778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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