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補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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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補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呂佳倩
代 理 人 張晴玲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代理人張晴玲律師之委任
狀,並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
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為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
1項所規定。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
出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聲請人係由其代理
人張晴玲律師聲請調解,但未提出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