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緝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
刑執行完畢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毀損罪間,罪名
、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
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毀損告訴
人所有之車輛前擋風、右前三角、右前門及右後門等處之玻
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90號
被告 張維祐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祐曾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6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7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與盧泊
存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7年9月
15日2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之「上洲
停車場」內,持鐵槌1支,將 盧泊存 所有停放上址停車內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右前三角、右前
門及右後門等處玻璃予以敲破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盧泊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張維祐之供述,(二)告訴人盧泊存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現場翻拍照片14張及估價單1紙等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維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檢察官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