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福財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即撿拾本
案漂流木逕予侵占之,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
及管理措施,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所侵占之樹木種類、材
積大小、數量、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本案侵占漂流物犯行所得之上開漂流木,業經林
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派員領回,是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01號
被告許福財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財於民國108年5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搭載 許效榮 (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臺中市東勢區東勢林場往四角林大安溪便道約3公里處
之大安溪河床附近時,許福財見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
)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臺灣
扁柏 1支(實材積共計0.1032立方公尺)、臺灣 肖楠 1支(實
材積共計0.0442立方公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漂流物犯意,將上開漂流木搬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侵占入己。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許福財準備
駕車載運上開漂流木離開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用以載
運上揭漂流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臺灣扁柏、臺灣
肖楠各1支(已發還東勢林管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許福財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述││
├──┼───────────┼───────────┤
│2│證人 張舜雲 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所撿拾之木頭分別為│
││述│臺灣肖楠、扁柏,且該木│
│││頭係由大安溪上游國有林│
│││班地流出,而該木頭為森│
│││林法第52條第4項之貴重│
│││木之樹種,且該區域不得│
│││撿拾之事實。│
├──┼───────────┼───────────┤
│3│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全部犯罪事實。│
││書、現場照片、本件查獲││
││空拍位置圖││
├──┼───────────┼───────────┤
│4│職務報告暨查獲現場示意│被告所撿拾之地點並非國│
││圖│有林地範圍之事實。│
├──┼───────────┼───────────┤
│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
││目錄表、東勢林管處贓木││
││單、查獲現場空拍圖、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代保││
││管條、車號00-0000號車││
││籍資料各1份、現場查獲││
││照片8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及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結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以車輛搬運贓物罪嫌
。惟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
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
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
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
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
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
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
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
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
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故木塊若係自不詳國有林
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河床地,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
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經查,告
訴人東勢林管處研判扣案木材表面均具有因河水搬運而碰撞
石礫造成之撕裂痕及斷裂之木材粗纖維,並夾雜砂石,故研
判為漂流木乙節,有告訴人東勢林管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
書可稽,且伊職務報告,被告撿拾地點非在國有林班地內,
依上揭說明,該木塊已顯脫離管理人即告訴人管領監督範圍
,從而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揭河床地點將之
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即告訴人之持有監督關係,自不應以
竊盜罪責相繩,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