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72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育甄
被 告 郭忠義 即 郭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依原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被告郭忠義
即郭維中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之法院,且陽信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
與原告,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南區」,又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爰審酌上開信用卡約定條
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
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
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南市安南區,復無其
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故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之聲請為
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