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張天耀
被 告 韓發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