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徐培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7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4段與福港街口處時,因涉有迴轉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簡珀如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
同)188,975元(其中工資費用:65,334元、零件費用:12
3,641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簡珀如,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18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188,975元(其中工資費用:65,334元、零件費用:
123,64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6年5月15日出廠使
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
7年2月23日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8,020元之後
,應以85,621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23,641元-折舊38,020
元=85,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計算書),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5,334元,共計150,955元。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
59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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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3,641×0.369×(10/12)=38,0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3,641-38,020=85,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