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可稽,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6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足據,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而本院於98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有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7日內就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嗣債務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陳稱因債務人母親 饒黃水妹 患有重度肢障、配偶 張鳳嬌 患有慢性腎衰竭,債務人長期照料2位最親密的家人,致身心俱疲,於92年起陸續發生債權人指摘之過度消費情事,然嗣後經醫院檢查結果,債務人實乃罹患重度憂鬱症,可見前述過度消費乙情,均係因債務人患病所引起,債務人非己意過度消費,自不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得免責之事由,其予以免責等語。惟:
㈠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2
年2月間提領20,000元、3月提領14,000元、4月提領10,000元,93年11月間提領1300,000元、12月提領110,000元,94年1月間提領40,000元、2月提領80,000元、3月提領60,000元、6月提領29,000元,其所提領金額,與其資力、能力及身分地位顯不相當,再觀其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消費多用於保險、燦坤商品分期、汽車維修及預借現金等高額且非必要性支出,明顯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如投保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563元、新光保險每月500元、燦坤商品分期每月5,580元及4,990元、裕信汽車消費12,843元、車麗屋10,288元、順益汽車25,867元、裕信汽車消費27,620元、19,411元,此尚未包含其他債權銀行消費。又其購買商品既已選擇「分期」清償,則主觀上應已知悉其債務近乎超過其資力所能負擔,惟其仍不知節制,花費無度,核其所為,或於清算開始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仍有清
償債務之可能,而債務人積欠本行之信用卡款項、預借現金(6筆,共計9萬元)為最主要欠款原因,債務人顯有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之嫌,故已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故懇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㈢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於
93年6月時即已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惟仍持續消費或預借現金至95年4月,致債務越滾越多,債權人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浪費行為,並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故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於
本行所負欠之信用卡債務,主要係因預借現金所致,如94年8月間30,000元、9月間32,000元,另有現金卡及汽車貸款債務未清償等語。
㈤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之信
用卡申請書中得知債務人職業為司機,每月收入35,000元,依行政院公佈97年台北縣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之支出)為基準,每月可處分所得尚餘24,208元,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無任何可分配之債權。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580,992元(每月餘款24,208元2年24個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於持卡期間每月皆向數家銀行預借現金,金額亦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甚有單月高達10餘萬元之情事,而債務人就此於收受本院前開通知陳述意見函後,僅具狀陳報其因長期照顧罹病家屬,致身心俱疲,於92年起陸續發生債權人指摘之過度消費情事,然嗣後經醫院檢查結果,債務人實乃罹患重度憂鬱症,可見過度消費等情,均係因債務人患病所引起,債務人非己意過度消費,自不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得免責之事由等語。惟債務人對其連續性借款等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支,反而無節制地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乙情,並未釋明其預借現金之支出用途及流向,僅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其上記載類別:精障,等級:中度,鑑定日期:95.09.01,重新鑑定日期:97.08有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債務人所罹病名為憂鬱症,醫師囑言僅為「失眠、情緒不穩、焦慮、憂鬱,曾於89年1月11日來本院精神科初診,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並未載明債務人所罹疾病係重度憂鬱症,亦未指出其罹病與92年起過度消費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所提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亦難認其所稱罹病與鉅額、頻繁預借現金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債務人空言泛稱其係因重度憂鬱症致過度消費云云,所為舉證缺乏二者間之醫學性關聯,是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佐以其使用信用卡消費狀況,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