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聲請人卯○○代理人翁瑞麟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甲○○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辰○○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卯○○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債務人所提債務人資產表之內容,債務人稱並無任何清算財團財產,債務人雖有財產,惟債務人之財產變價後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清算程序開始後為進行清算程序及管理處分清算財團之必要而生之費用及債務,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5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經查:
(一)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行於90年11月及92年4月已為債務人代償他行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15,837元,按理已減輕其每月所需負擔之債務,債務人應可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債務人未有節制其消費習慣,仍大量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申貸簡易通信貸款,故本行認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依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是因其不懂節制、任意花費進而增加生活上開銷,以致背負債務,足認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故本行認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大多皆為專案分期、預借現金等奢侈性消費,查債務人係成年人,應依其經濟狀況合理消費,不應漫無節制奢侈浪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並有故意增加消費欲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法律程序,以達其逃避還款義務之高度道德風險,故反對其於程序終結受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務人持信用卡預借現金紀錄,其預借現金顯已逾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開支,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因浪費導致債務增加之行為,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審視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多以預借現金為主且次數密集,除此之外,債務人刷卡消費地點皆為高消費之百貨公司,金額動輒上千元,以債務人不知節制之消費方式觀之,之所以造成現金負債累累之窘境,完全起因於債務人不斷利用金融工具擴張自身信用所造成,債務人之作為顯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清算時即表明失業7、8年無固定工作,僅以打臨工、領取兒少補助支應生活開支,惟債權人95年11月致電債務人家中,一名中年女子表示債務人在南部工作許久未回,故債務人應有固定工作收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另債務人顯係明知無力支付款項仍持續消費,將生活費用轉嫁於債權人承擔,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
(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債務人信金卡提領明細,竟多為連續且大額之現金提領,實已超過債務人本身之收入狀況,債務人自始即明知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帳款,以繳納每月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且明知對該消費及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應量入為出,而不應該為預借現金之使用,而有投機心態,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債務人之行徑有違公平正義,其聲請更生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更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本院參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帳紀錄,其中較大額之消費:債務人自90年起多次向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於92年11月3日向銘星輪胎行消費4,400元、於92年10月16日向車御有限公司消費4,350元、91年10月10日向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縣分公司消費2,652元、向各債權銀行密集大量預借現金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單明細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另本院於98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10日內就上開消費明細陳述意見,而債務人就此亦未於收受本院前開通知陳述意見函時,予以陳述任何意見。因此,各債權銀行皆認聲請人上開刷卡消費,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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