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年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3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嗎啡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98年11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上某雜貨店內,以吞食嗎啡藥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嗣因其係假釋受保護管束之人,於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報到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在雜貨店內因頭痛,所以朋友拿頭痛藥丸給我吃,我不知道那是毒品云云。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據其於98年11月20日向觀護人報到並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接受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日報告編號第KH2009B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3頁)在卷可稽,而本件送驗尿液確實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由被告捺印,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頁)可證。再者,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之方式,而以錠劑吞食,亦可為吸毒者吸食嗎啡之方法之一,此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
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900212810號函(見院一卷第32頁)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藥包1包(內有6種藥錠,經本院送驗後,結果其中紫色藥錠半顆含有嗎啡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00190110號鑑定書附卷),及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98年11月19日當天,我和被告在海豐路的雜貨店喝酒,因為被告說他頭痛,一起喝酒的人就拿1包藥給被告吃,被告一口就吃掉了,之後他喝了幾口酒就先回去。該藥包並非從醫院或診所的藥袋拿出,且我只看到對方給被告1包藥,被告也當場整包吃完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之初,亦供稱其所吃之藥包係由「林仔」提供,僅1包,內有4顆藥丸,可見被告已當場將藥包全部食用完畢,惟當檢察官質以提供本院送驗之藥包從何而來時,被告卻改稱「林仔」係給其2包,其只吃1包云云,顯然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先前之供述不符,況且被告向本院提出之藥包,內有6種錠劑,與其供述在雜貨店吃下之藥包有4顆藥丸,亦不相符。從被告反覆之供詞及特地提供不同之藥包給本院送驗等情,均足見被告所辯實欲脫免刑責。參以被告不知「林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卻敢任意食用「林仔」所提供完全無藥品標示,亦無醫院或診所藥袋包裝之藥丸等不合常理之情,足認被告應知該藥丸之成分,方敢放心吞食,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3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4年1年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亦有上開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