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乙○○
丙○○丁○○原名: 劉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85年6月15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劉同心 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甲○○○○○○並簽發面額均為5萬元、發票日自86年2月28日依序至89年1月28日止之本票36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劉同心收執,以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嗣劉同心將本件本票交予原告乙○○代向被告催討,被告乃於97年7月間至原告處所商談,於商談時被告除承認系爭借款外,並要求讓其以每月償還5,000元之分期清償方式償還而獲原告應允,惟被告二人以戊○○之名義為匯款名義人,而於97年5月22日、6月24日、8月7日及27日各匯款5,000元外,並於同年10月2日、11月26日再以無記名匯款方式各匯入5,000元,合計共匯款30,000元後即未再匯款,而尚積欠177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未償款項)。因劉同心於98年
2月23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未償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元,及自99年6月23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借款係其母戊○○所借用,與其無關,系爭本票雖係被告所簽發,惟只是於84、85年間應戊○○之要求而簽發予 謝玉金 ,以供戊○○持向他人周轉資金使用,至於戊○○向何人借貸、金額及利率為何,其毫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戊○○則以:系爭借款係其所借用,甲○○○○○○只是應其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供其向他人借款使用而已,惟系爭借款雖是其所借用,但其已於事後清償全部本金,只剩11萬元利息未清償,當時是因劉同心稱系爭本票不見了而未返還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確為被告甲○○○○○○所簽發。
2、劉同心已於98年2月23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
(二)本件之爭點:被告有無向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劉同心借貸系爭借款?
四、被告有無向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劉同心借貸系爭借款?
(一)被告甲○○○○○○部份: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自必須以兩造當事人間就借款之金額、數量確已達成合意,及貸予金錢之一方,已交付金錢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甲○○○○○○係共同向劉同心借用系爭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自必須就兩造間曾有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就此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之借據為證,而只是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工程款之擔保、或為供他人向第三人借款或買賣或工程款之擔保、...等,原因繁多,而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僅有本票之簽發,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為借款,故本件自不能僅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即認兩造間確曾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而原告除提出系爭本票外,即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而僅空言主張,故原告之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採信。
(二)被告戊○○部份: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戊○○就其確曾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以其業已清償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要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上開業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僅以空言爭執,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自應認其抗辯之上開事實並非真正,而應受不利益之裁判。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