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月31日20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大成路口由百總工程公司所管理之「翡冷翠建築工地」,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置於身上)、破壞剪1支(置於隨身攜帶之太空袋內)等物,未經許可自該工地側門無故侵入該工地之地下2樓(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21時3分許,先以木板將地下
2樓之監視器鏡頭向上推開,使其無法完全監視現場,再走至線槽下方徒手拉扯下約20公尺長之電纜線,而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其在將電纜線拉扯至地板上後,因復行在該工地內四處遊蕩,於其自樓梯走上該工地1樓時,因遭在該工地中控室監看監視錄影畫面之工地主任乙○○、監工 蔡騰輝 、簡龍德等人查悉其前開竊盜犯行,隨即上前逮捕並報警處理,致尚將所攜帶之推車、太空袋2只等物放置在地下2樓之甲○○未能得手,並經警扣得破壞剪1支、太空袋2只、美工刀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未經許可進入「翡冷翠建築工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到該工地是要去找朋友拿油漆,想說拿推車可以用,有將推車拉到地下2樓,伊在地下2樓有把電纜線從線槽內拉下來,但伊並沒有拿走,伊原本看到電線後有起貪念,所以就拉下來,但伊拉下來後,不敢拿,就丟在旁邊,後來伊準備要走,就在1樓遇到工地的人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工地監工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我們工地地下
2樓之電纜線於99年1月26日遭竊,故我們公司有派人值班監看監視錄影器,每天監看時間是從早上8點到凌晨1點多,然因1月31日之前幾天工地都有人加班,而1月31日那天晚上人都走光了,所以伊與同事判斷竊賊會來,故那天晚上連同伊、乙○○、蔡騰輝等人共有十幾位同事在翡冷翠建築工地1樓中控室看監視器畫面,我們有看到有1台車子靠近工地,看到被告下車進入工地,因為工地是整個圍起來,只剩下側門可以進來,被告應是從該處進來,然後看到被告在地下2樓將攝影機鏡頭推開,所以畫面只剩下一點點,伊當時在中控室,我們就派人到地下2樓去看,應該是蔡騰輝在
1樓遇到被告,當時被告要往上走,伊的同事往下走,然後就把被告圍起來後通知警察,抓到被告時,被告說沒有去剪電線,也沒有去拉線,當時被告的推車還在地下2樓,距離發現的電纜線有將近10公尺左右遠,推車裡面有麻布袋,且裝有剪刀,後來有派人到地下2樓查看有無東西被偷,伊也有下去看,有發現一段電纜線已經在線槽上被剪斷拉下來放在地上,但伊不敢確定放在地上的電纜線是否係新剪斷的,因為在抓到被告之前,線槽裡之電纜線就已經有被剪斷的,因線槽有3、40條的電纜線,有部分兩端已經被剪斷,但仍放在線槽裡面,因主任要求先不要拉下來,所以如果沒有拉的動作,不可能拉下來,而有的係一端被剪斷,必須再剪斷另外一頭。我們發現時電纜線直接放在地上,但還沒有整理,而當時我們從監視器畫面上可以看到是被告偷的,此由鈞院勘驗筆錄附件六編號52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在拉電線,編號55的照片是被告帶東西站在線槽下面,編號56的照片也有看到被告在拉電線等語。經核與證人乙○○、蔡騰輝在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亦與本院勘驗告訴人百總工程公司所提供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相一致,並有本院99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15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之破壞剪1支、美工刀1支、太空袋2只等件足資佐證。抑且,由被告尚將所攜帶之推車放置在該工地地下2樓一節觀之,顯見被告雖有前往該工地1樓,然尚無離去之意;而本案縱無從逕認係由被告自線槽剪斷電纜線,然由被告自線槽拉下電纜線之行為,亦可認定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破壞剪各1支,在客觀上乃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或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可傷害人體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惟查被告雖已自線槽將已遭截斷之電纜線扯下,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其在扯下電纜線放置在地板上後,即暫先離去,尚未生將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當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其甫於98年10月23日因至桃園縣八德市某工地行竊電纜線未遂遭查獲,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竊盜行為,再次恣意進入他人工地行竊,嚴重影響他人之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美工刀1支、太空袋2只,雖係被告行竊時所攜帶,然並無證據證明用於竊盜使用,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束線帶
1包,據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束線帶是在線槽裡,我們會用來綁電線固定,應該是我們工地自己在使用的等語,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