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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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
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6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6日20時許,先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自備之複製鑰匙啟動前女友甲○○之男姓友人乙○○所騎乘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張惠芳 )而竊取之;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持上開自備之複製鑰匙啟動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嗣於99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福成路口,為據報埋伏之員警查獲,當場扣得作案用之複製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經警詢問後,於同日22時許,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44之2號前查扣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警卷第3至6、7至9頁),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被告丙○○供稱伊有與甲○○相約見面,向她表示可以幫忙尋找失竊機車等語,惟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受甲○○委託幫忙找她與乙○○失竊機車,才將乙○○、甲○○失竊機車之車牌號碼告訴友人,並請友人幫忙尋獲,伊並未偷機車,至於在警詢中陳述為了洩恨才竊取乙○○、甲○○之機車,並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4月16日20時、同日21時左右,分別於高雄市○○區○○○路35、21號前,竊取乙○○所騎乘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張惠芳)1部,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發現機車遭竊之過程相符(警卷第3至6、7至9頁、本院卷第29至33、33至36頁)。足認被告上揭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是受甲○○委託幫忙找她及乙○○之失竊機車,才請友人幫忙尋獲,伊並未偷機車云云。惟查,甲○○於機車失竊後,尚未告知被告前,被告即主動與甲○○聯絡,表示願意幫忙尋找失竊機車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並非執法人員,在未獲得甲○○告知前,對於甲○○、乙○○機車失竊情事,衡情應無所悉,但卻於甲○○、乙○○機車失竊後,即主動向甲○○表示可以幫忙尋找失竊機車,其動機令人質疑。再者,被告另供稱伊是提供上揭失竊機車之車牌號碼請友人幫忙尋找,進而尋獲上揭失竊機車云云。惟查,從卷附機車照片顯示(警卷第21至22頁),乙○○、甲○○所失竊之上揭機車,尋獲時甲○○之機車車牌已遭拆下後放置在該機車座墊下,而乙○○之機車車牌則已遺失,迄今尚未尋獲,均無懸掛機車車牌可供人清楚辨識,衡情被告或其友人根本無法憑藉上揭機車之車牌號碼進而尋獲上揭失竊機車之理。是被告辯稱伊是提供上揭失竊機車之車牌號碼請友人幫忙尋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三、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3至20頁)、尋獲機車照片7幀(警卷第17至19頁)、贓物認領保領單2紙(警卷第25至26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2紙(警卷第33至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警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是本件被告前後2次竊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罪,均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發洩個人情緒,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加以藏匿,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應嚴懲,惟念其案發後配合警方將失竊機車找回並發還被害人,及行竊上揭機車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頁背面),且為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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