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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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參佰捌拾毫克、驗後淨重參佰柒拾毫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7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6號、96年度易字第2221號、96年度簡字第37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3月、4月、3月、2月15日,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後淨重0.17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80毫克、驗後淨重370毫克),以及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9095號)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與晶體各1包,經分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後淨重0.17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80毫克、驗後淨重370毫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陳稱其於99年5月1日,係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煙吸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proreo),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99年5月1日,係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依數罪併罰論處,容有未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4月、3月、2月15日,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第一、二級數量非多,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與晶體各1包,既分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同時施用第喔、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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