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原告環名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村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顏文正 律師 杜燕文 被告財榮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鐘長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複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4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財榮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榮公司)與鐘長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月11日當庭向本院擴張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為6,004,649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負責人陳銘村創作之「監視攝影機之基座」,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通過之新型第M276939號專利,專利期間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97年9月21日陳銘村將上開新型專利權轉讓與原告。原告於98年8月14日向位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被告財榮公司購買監視器腳架,經原告委請法律事務所進行比對結果,認被告所製販之「監視攝影機之腳架」落入原告公司上開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原告隨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被告停止侵權行為,惟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原告於市場上仍向訴外人中美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被告生產販賣之系爭物品,足證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
二、被告系爭物品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請求範圍第1至3項之範圍
(一)依原告提出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結論,已提出「待分析對象之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即系爭物品)與專利案標的物同為『監視攝影機之基座』,且待分析對象之整體組成構造可以由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任一項所界定之『監視攝影機之基座』之技術特徵找到,且具有相同之多方向轉動之功效及目的。故待分析對象之組成構造已落入該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及3項的權利範圍內。」,足證被告之系爭物品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二)被告雖抗辯謂其系爭物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請求專利範圍,惟有關被告指稱系爭物品之接合座相對於旋轉件之旋轉角度僅有約55度之旋轉功能一點,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針對此部份係界定「…以及一樞接於該旋轉件上且可供監視攝影機設置之接合座…,該接合座則可相對該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一百八十度範圍內旋轉。」,而系爭物品之接合座係可樞接於旋轉件上已為被告所承認,而其接合座之旋轉角度僅有約55度,即表示其可相對該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0~55度之範圍內旋轉,而非僅被鎖死在55度之固定角度上,亦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之180度範圍內。故系爭物品確實已完全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被告另稱系爭物品具有較系爭專利更佳之功效一點,因專利權本身乃是一種「排他權」,而非准予可以製造販賣產品之專屬權,被告所稱系爭物品種種更佳之功效,均屬於系爭專利之「再發明」,雖有可能因此獲准專利權,但若要實際製造販賣相對應於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仍必須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的授權或同意方可,而今系爭物品所具有之主要構件包括本體、固定部、定位部,以及定位部上的旋轉件與接合座,其相互之間的連接關係及配置,均已明顯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即已毋需再去論究其它額外之追加構件所能產生之追加功效。
(三)將系爭專利申請專範圍第1項解析後,與被告系爭物品比對,皆可見及對應相同之組成構造。至於被告產品之接合座24
2可相對於旋轉件240呈第三軸向之90度範圍內旋轉,但係屬系爭專利之接合座(242)可相對該旋轉件(240)呈第三軸向之180度範圍內旋轉之文義範圍內。且被告產品具有三軸向旋轉調整的功用,與系爭專利所訴求之多軸向(三軸向)旋轉調整功能相當。因此,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被告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請求項之比對結果已符合「文義讀取」,因此被告產品侵權之事實極為明確。且系爭專利為三軸向設計,而引證1為二軸向設計,兩者間之特定軸向應無上下位關係之比較問題。
(四)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為「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一百八十度範圍內旋轉」,並以系爭產品並無限制性之設計,故系爭產品並未有此限制性之條件,而認為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內。惟系爭專利之各構件間均係以樞軸所樞接,而旋轉角度之計算均是以起始點與最後呈現的住置角度差作為計算值,若依被告所述,其產品四百度的旋轉,而超出三百六十度之範圍,然其最後之位置角度與最起始點之位置角度,也僅是產生了四十度的旋轉,仍是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內,被告所述之理由難以成立。又依被告產品型錄中所揭露之四十度,係指由中心軸往一側可旋轉之角度,此為型錄之揭示,若以系爭產品觀之,確實是在九十度範圍內旋轉。
三、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有效性
(一)系爭專利係以三百六十度、三百六十度、一百八十度等相對結構關係之設計,提供一於監視設備領域中,可確實達到3D立體角度的全方位設計,此技術係以監視設備之領域中來考量,故若欲確認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有效性,當以監視設備領域中是否具備上述相對結構關係來比較。
(二)被告係以引證1美國第0000000號「SURVEILLANCECAMERAMOUNT」、引證2之M251416號「監視器支架」、引證3第531020號「液晶顯示幕旋轉支撐座」及引證4第425050號「監視器鏡頭之角度調整機構」,被告係認為以上述案件互相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進步性。惟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各引證案,原告認為縱使以各引證案各別與系爭專利作比較,或是各引證案相互結合與系爭專利作比較,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況系爭專利所訴求的為一整體性之機構組,各構件間係以其特定的相互關係作為銜接,實難以兩個案件之結合來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而若以被告所提供各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作比較,系爭專利具有四個銜接組件,固定部(22)與本體(20)呈三百六十度可旋動之關係,本體(20)與旋轉件(240)呈三百六十度可旋動之關係定位部(24)與旋轉件(240)呈一百八十度可旋動之關係。而藉由上述設計,可呈現三軸向均可調整之3D立體角度空間設計,且由各構件間的關係可清楚見及,在軸向的排序上,已使干涉的問題降至最低。引證1係具有三個銜接組件,本體(16)與第一組件(26)呈三百六十度可旋動之關係,第一組件(26)與攝影機鏡頭之基座(66)呈小於一百八十度之可旋轉關係,其僅能呈現二軸向的空間變化,尤其存在無法調整高度的問題,且其鏡頭之調整會有干涉問題存在。引證2具有三個銜接組件,基座(10)與上蓋(40)間呈三百六十度可旋動之關係,上蓋(40)與球頭連桿(30)間以萬向球體(31)樞接,但受限於長孔(41)為約一百八十度的設計,其轉動之角度並無法具備無軸向限制的功能,僅能呈現二軸向的空間變化,同樣存在無法調整高度的問題。引證3非屬攝影機技術領域之專利,具有四個銜接組件,固定座(10)與底座(20)間可呈三百六十度可旋動之關係,底座(20)與外殼(50)雖以軸心樞接,惟因構件干涉之問題,僅能產生小於一百八度的旋動關係,外殼(50)與顯示幕固定座(40)因螢幕干涉之問題,僅呈小於九十度的旋動關係,雖有三個銜接關係,惟設計上之不良,導致干涉的問題相當嚴重,若應用於其所屬之螢幕領域,或許有其效用,惟無法適用於系爭專利之攝影機領域中。引證
4則具有三個銜接組件,支架(2)以球座與中間構件(4)銜接,為無軸向之旋動,中間構件(4)再以球形螺帽(7)與鏡頭銜接,然受限調整螺栓(6)穿過長槽孔(422)而鎖固於球形螺帽(7)之關係,旋動角度受到極大限制,雖二銜接處希藉由球座之設計達到無軸向調整之目的,然在高度上同樣存在無法調整之問題,且球座之設計上存在諸多干涉的問題。綜上可知,系爭專利在結構上與各引證案顯著有別,而在功效上於攝影機之技術領域中,也確實達到全方位之目的,因此若將各引證案分別與系爭專利作比較,或是互相結合各引證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進步性之規定。
(三)被告所述之引證資料組合或單一引證資料均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任一項無效: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結合引證2之比較:引證1監視攝影機支架僅為二軸向旋動之設計,而引證2也僅為二軸向旋動之設計,故引證1、2之組合,皆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本體20可相對該固定部22而呈第一軸向之360度範圍內旋轉;樞設於該本體20上之旋轉件240可相對該本體20呈第二軸向之360度範圍內旋轉,以及一樞設於該旋轉件24
0且可供監視攝影機3設置之接合座242可相對該旋轉件24
0呈第三軸向之180度範圍內旋轉之技術特徵及可達成之三度空間調整之功能。且引證1與引證2是兩種結構不同的監視器支架,彼此之組成構造不相容,無法直接相互結合使用,兩者間之技術組合不符明顯原則。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1、2具有非顯而易知性,亦即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2之教示,難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項之監視攝影機基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3之比較:引證3是揭示一種「液晶顯示幕旋轉支撐座」,非系爭專利「監視攝影機之基座」所屬之技術領域,因此以引證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引證3是一種專用於液晶顯示幕之旋轉支撐座,非屬系爭專利用於監視攝影機之固定支撐用途。且引證3之ㄈ形固定座10是用以夾持固定桌面或平台上,不同於系爭專利用於固定於天花板或牆面上的固定部22。而引證3雖揭示底座20可於固定座10上作第一軸向(左右方向)360度旋轉,支撐臂30可於底座20上作第二軸向(上下方向)小於360度範圍旋轉,轉向機構42可於支撐臂30上端作第一軸向(左右方向)360度旋轉,以及顯示器固定座40可於轉向機構42上作第三軸向(前後方向)約180度旋轉。被告雖稱引證3具有4個軸向,但其中有二組旋轉機構,為重複性之設計。而系爭專利以其本體20可相對該固定部22而呈第一軸向之360度範圍內旋轉;樞設於該本體20上之旋轉件240可相對該本體20呈第二軸向之360度範圍內旋轉,以及一樞設於該旋轉件240且可供監視攝影機3設置之接合座242可相對該旋轉件240呈第三軸向之180度範圍內旋轉之技術特徵及可達成之三度空間調整之功能,故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3,在空間型態上具有結構精簡化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相較於引證3具有非顯而易知性,亦即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3之教示,難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監視攝影機之基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引證1結合引證2及引證4之比較: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並包含第1項所述之所有技術特徵在內,並進一步限定該固定部22係具有一樞接於本體20上之延伸桿220,以及一形成於延伸桿
220一端之連接件222。由前述引證1、2與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比較說明中可知,引證1、2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第
1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及可達成之功效;而被告再結合引證4,引證4是一種監視器鏡頭之角度調整機構,其也僅具有二軸向旋轉功能,且引證4於支架2固定壁面之一端22與球窩部28之間形成一弧形連接部,與系爭專利之固定部22係具有一樞接於本體20上之延伸桿220,以及一形成於延伸桿
220一端之連接件222等特徵不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依附於第1請求項之第2請求項相較於引證1、2及4之組合,具有非顯而易知性,亦即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2及4之教示,難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2請求項之監視攝影機之基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引證3結合引證4之比較:由前述引證3與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比較說明中可知,引證3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及可達成之功效,再由引證4中也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第1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及可達成之三度空間調整之功能。因此系爭專利依附於第1請求項之第2請求項相較於引證3及4之組合,具有非顯而易知性,亦即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3及4之教示,難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2請求項之監視攝影機之基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引證1結合引證2及引證4之比較: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第2項,並包含第1項及第2項所述之所有技術特徵在內,並進一步限定該固定部22之延伸桿220係與本體20呈大於九十度且小於一百八十度夾角之傾斜態樣設置。引證1、2及4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1項)之技術特徵顯而易知者。且引證1、2及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固定部22之延伸桿220係與本體20呈大於九十度且小於一百八十度夾角之傾斜態樣設置之相關技術內容的記載。亦即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2及4之組合,難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3請求項之監視攝影機之基座。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引證3結合引證4之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第2項,並包含第1項及第2項所述之所有技術特徵在內,並進一步限定該固定部22之延伸桿220係與本體20呈大於九十度且小於一百八十度夾角之傾斜態樣設置。引證3及4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1項)之技術特徵顯而易知者。且引證3及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固定部22之延伸桿220係與本體20呈大於九十度且小於一百八十度夾角之傾斜態樣設置之相關技術內容的記載。亦即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3及4之組合,難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3請求項之監視攝影機之基座。
(四)依被告所述,其認為將引證2之其中一軸向與引證1加以組合,即可呈現如系爭專利三軸向之結構特徵,惟如被告所檢附之民事辯論意旨中第3項㈡所述「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即在於:1.就空間型態而言,整體攝影機基座係呈一3D立體形狀。2.就功能而言,係設有3個可調整之框結結構。」,被告已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在同一空間型態內所建構之
3個樞軸並可達3D樞轉變化之設計,故依被告所述,將引證1與引證2組合,事實上即是試圖將二不同空間型態之物品分別切割加以組合,但引證1所呈現之空間型態,係樞設於壁上之攝影機,引證2所呈現之空間型態,則是樞設於天花板上之攝影機,而不同空間型態之結構如何能進行組合,故以引證1與引證2在無法輕易組合之情況下,難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進步性。
(五)引證3為「液晶顯示幕旋轉支撐座」,與系爭專利「監視攝影機之基座」所屬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同,且其整體結構雖有多軸向之設計,惟與系爭專利具備之3軸向呈現之3D技術係截然不同。由引證3之第2圖可知,其共有四個樞軸點,即圖上所列之1.2.3.4,其中第1樞軸點(紅色)與第3樞軸點(紅色),均是以縱向軸為支撐點,故此二樞軸點均是使上下構件產生水平方位之轉動,而第2樞軸點(藍色)與第4樞軸點(藍色)均是以橫向軸為支撐點,而第4樞軸點其前端的螢幕與樞軸點尚有一距離,故螢幕以此第4樞軸點旋轉時,產生的會是兩個方位的擺動動作。故就樞軸點之數量以觀,引證3具有四個樞軸點,但以旋轉之支撐軸線來看,引證3之四個樞軸點其中1.3樞軸點係依循縱向軸為支撐軸線,而2.4樞軸點則是依循橫向軸為支撐軸線,故實如原告所述僅依循二軸向旋轉,若以螢幕之變化位置而言,第1.3樞軸點均是使螢幕在水平位置三百六十度旋轉,但第2.4樞軸點,則均是有限制的,由引證3之第4圖明顯看出其第2樞軸點往前旋轉及往後旋轉之極限範圍,而由引證3之第5圖則可看出第4樞軸點旋轉之極限範圍,況引證3之圖式均是在螢幕尚未裝上時之示意圖,倘若螢幕裝上後,其旋轉受到之限制將更大。故以引證3所揭露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不管在技術領域或技術特徵部份均有極大之差異。況被告係以單一引證3之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此說法也明顯違反了進步性之審查原則,被告僅單獨引用引證3之單一技術,而非為技術之組合,明顯違反進步性之判斷原則。
四、又新型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附之發票資料予以統計,其名為CI-806鋁腳架之銷售金額為5,718,713元(未含5%營業稅),是其含稅之銷售金額為6,004,649元。又被告指以同業利潤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云云,惟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須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否則即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而銷售系爭物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均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不提出以為證明,欲以同業利潤為據,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依卷附之發票資料以觀,系爭物品之銷售單價不一,而同業中是否亦有銷售系爭物品者,亦有疑問,是自不能以同業利潤作為其獲利之依據。
五、被告鐘長慶為被告財榮公司之負責人,渠就其執行業務違反專利法規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鐘長慶與財榮公司自應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起訴聲明請求:
1.被告財榮壓鑄股份有限公司與鐘長慶應連帶給付原告6,004,
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一)依據引證1結合引證2之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依據引證1第1圖即已揭露一在空間型態上呈3D立體形狀之監視攝影機基座之結構特徵。
2.再依據引證1第1圖及說明書第2欄第11行至第13行之記載,其中文翻譯為「一基座20係設置於支撐條12上,且基座20設有一上部22及一下部24,並可用以旋轉地支持該容件26」;第2欄第28行至第30行之記載,其中文翻譯為「該容件26為一中空盒狀物,並透過內面設置之圓柱軸承50而以可旋轉之態樣受基座20之支持」;第3欄第2行至第5行之記載,其中文翻譯為「臂部66、68係以穿桿70配合螺栓74相互結合,且臂部66、68係與墊片84互抵,因而臂部66、68係以具有磨擦力之型態呈可自由擺動地固定於任何欲調整之位置上」;乃明確揭露:unithousing26相對應於base20及support12可呈360度旋轉,以及cameramount10藉由tiltarms66、68相對應於unithousing26可呈180度旋轉之結構特徵。
3.承上所述,引證1之先前技術業已揭露一在空間型態上呈3D立體形狀之監視攝影機基座,以及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該旋轉件係可相對該本體呈第二軸向之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及「該接合座則可相對該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一百八十度範圍內旋轉。」之技術特徵;引證1之先前技術與原告系爭專利稍有不同者,僅引證1於support12與牆面之結合關係上,並未設有可旋轉調整之樞結結構而已。
4.依據引證2第三圖、第四圖及專利說明書第7頁至第8頁之記載:「當使用者欲改變監視器(60)的角度時,只需稍微旋鬆樞鈕(50),並調整球頭連桿(30)的角度……如果使用者需要調整較大的監視角度時,只需鬆開樞鈕(50),將上蓋(40)轉至所需之方向後,並如前述之步驟將監視器(60)調整至合適的監視角度即可。」,則引證2所揭有關上蓋40相對應於基座及牆面可呈360度旋轉之技術特徵,即等同於原告系爭專利所稱第一軸向之「本體係可相對該固定部而呈第一軸向之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之技術特徵。
5.參照智慧財產局訂頒之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19頁及第2-3-20頁「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發明。」、「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是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藉由結合引證1及引證2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推導出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故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然不具有「進步性」。
6.原告質疑引證1結合引證2之可能性,惟如上所述,原告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乃在於:就空間型態而言,整體攝影機基座係呈一3D立體形狀;就功能而言,係設有3個可調整之樞結結構。其中就可調整裝置之樞結結構數量之增減而言,乃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得輕易思及者,是在引證1業已揭露一在空間型態上呈3D立體形狀之攝影機基座,以及等同於原告系爭專利所稱第二軸向可呈360度旋轉及第三軸向可呈左右180度調整等技術特徵之情形下,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只要再於其上增加一樞結結構,即可輕易推導出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而引證1先前技術與原告系爭專利所不同者,僅在於原告系爭專利再於本體相對於牆面之軸向上,增設一可呈360度旋轉調整之樞結結構而已,而此類本體相對於牆面可呈360度旋轉調整之樞結結構,除已為引證2所揭露外,本即相關可調整攝影基座最原始、最直接也最簡單之結構類型,是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在引證1先前技術之上,當可輕易思及藉由結合引證2之先前技術,而推導出原告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實不具進步性。
7.另原告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引證1之先前技術,又主張並未提到可呈180度、360度旋轉云云,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就原告主張依據引證1之先前技術業已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該旋轉件係可相對該本體呈第二軸向之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及「該接合座則可相對該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一百八十度範圍內旋轉。」技術特徵之事實,原告已於其99年4月2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第5頁中所自認,是就上開事實,被告已無庸再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又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反於其所自認事實之陳述,核屬自認之撤銷,被告不予同意,原告應就其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得撤銷之事由,負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方屬合法。又事實上,參照引證1專利說明書第2欄第11行至第24行之記載,其中文翻譯為「一基座20具有一上基座部22以及一下基座部24,該基座20係可旋轉地支撐一容件26並鎖固於支撐件12上;特別是該下基座部24具有一朝上軸承面32被第3圖的螺栓34對應地鎖固於該上基座部22;該上基座部22具有一柱狀部36具有一朝外延伸圓形凸緣38於其上端;該圓形凸緣38具有一底面40大致平行於該下基座部24的該軸承面32。」;另第28行至第34行之記載,其中文翻譯為「該容件26係一中空盒狀體,該容件26底部係設有一朝內延伸的圓形軸承凸緣50,使該容件26可旋轉地支撐在該基座20上。
該圓形軸承凸緣50位於該上基座柱狀部36、該下基座部軸承面32以及該上基座部底部面40所圍合成的軌道內」;及第45行至第47行之記載,其中文翻譯為「從上述可知,該容件26可以水平移轉方式進行樞轉(以一垂直軸進行樞轉)於實際任何所需位置。」。故引證1之容件26藉由於底部設置圓形軸承凸緣50,與由上基座柱狀部36、下基座軸承面32及上基座部底部面40所圍成之軌道樞結,即可呈水平旋轉至任何想要之調整角度,故引證1確已揭露一等同於原告系爭專利之「該旋轉件係可相對該本體呈第二軸向之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之技術特徵無誤。原告另主張引證1之監視器基座內穿設有電線,故會防礙旋轉之角度云云,然遍觀引證1專利說明書全文,並未見對於容件26可相對於基座20旋轉之結構,設有任何其他限制旋轉之元件,是縱使引證1之監視器基座內穿設有電線而在容件26旋轉時會發生電線隨同旋轉之情形,惟仍不妨礙容件26可呈360度旋轉之功能。另原告謂基座20上穿設有螺栓34,故不知容件26要如何旋轉云云,然即如上開引證1專利說明書第2欄第16行至第19行所記載,螺栓34係用以鎖固上基座22與下基座部24,然其並不妨礙容件26藉由於底部設置圓形軸承凸緣50,與由上基座柱狀部36、下基座軸承面32及上基座部底部面40所圍成之軌道樞結,而可呈水平旋轉之結構與功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縱認定引證1所揭先前技術中,有關相對於系爭專利之第二軸向及第三軸向可旋轉調整之角度未達360度及180度,然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請求專利之內容,係「本體可相對該固定部而呈第一軸向之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該旋轉件係可相對該本體呈第二軸向之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該接合座則可相對該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一百八十度範圍內旋轉。」,而其中「三百六十度範圍內」、「三百六十度範圍內」及「一百八十度範圍內」,係相對於小於上開角度中各種角度之上位概念,則引證1既已揭露其下位概念之技術特徵,則原告系爭專利相對於以上位概念技術特徵為申請專利範圍者,自無進步性可言。
(二)依據引證3之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依據引證3第1圖、第3圖、第4圖、第5圖及專利說明書第8頁及第9頁之記載:「請參閱第4圖,本創作之底座20及固定座10係以軸拴11樞接,故其可以該軸拴11為中心作水平方向之轉動,而支撐臂30與底座10亦以軸拴23水平相互樞接,故支撐臂30可作上下之擺動……請參閱第5圖,本創作之顯示幕固定座40因設有轉向結構42,且其係以垂直軸孔44與支撐臂30之軸拴39樞接,因此顯示幕固定座40係可水平方向左右旋轉,而水平軸孔43則以軸栓樞接凵形塊體,故使顯示幕固定座40可上下擺動……」已揭露一體而可呈四種軸向調整之基座結構,雖引證3所揭各個軸向之可調整角度或與原告系爭專利之可調整角度稍有不同,然引證3既已揭露一可呈多軸向調整之結構特徵,是熟習該項領域之人,當可藉由簡易置換、改變引證3樞結結構之元件,即可輕易推導出如本件原告系爭專利所稱可呈三種軸向調整之基座結構,是相對應於引證3專利而言,原告系爭專利自不具有「進步性」。
2.具體而言,若引證3專利說明書第4圖為例,在支撐臂呈水平置放之情形下,則引證3之基座結構即可呈現一水平軸向
360度旋轉調整、一垂直軸向360度旋轉調整及一可呈180度擺動之等同於原告系爭專利所稱可呈3D立體角度調整之全部技術特徵;換言之,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在上開已呈3D立體空間型態之基座結構,即如引證3第4圖所示,支撐臂30相對於底座20呈不同軸向之型態下,只要將其中以軸孔31為中心之樞結結構加以固定,或置換為固定之元件,則即可輕易推導出等同於原告系爭專利之可呈3D立體角度調整之技術內容,是依據引證3即可證明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實不具有進步性。
3.原告另稱引證3之固定座是夾合式,與系爭專利之固定座係固定於天花板或牆面不同云云,然依據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即可知,有關固定座之形式,並不在原告請求賦予專利之範圍內,亦即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就固定座做任何進一步之條件限定,原告上開所辯,實無理由。
4.參照前述智慧財產局訂頒之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
19頁及第2-3-22頁「……應注意者,原則上審查進步性時之先前技術應屬於該發明所屬或相關之技術領域,但若不相關之技術領域中的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有共通的技術特徵時,該先前技術亦適用……」、「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其他相關技術領域中之技術手段能解決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時,則其亦具有該其他相關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原告雖主張引證3並非相關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不得用為審查原告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云云,惟依上開審查基準,舉凡監視器、相機或液晶顯示幕等可旋轉式支撐座(或稱支架或機座),均係用於支撐監視器、相機或液晶顯示幕等使用主體,並達到令監視器、相機或液晶顯示幕等使用主體可呈多角度調整使用之功能者,是此等支撐座所欲解決之問題均屬相同,而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故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所揭之審查原則,自均得相互引為相關之先前技術,而做為「進步性」審查之判斷證據。實際上,若於「Google」網站以「監視基座」為關鍵字查詢,於第一頁之搜尋結果即有關於液晶顯示幕暨旋轉基座之資訊,於第二頁之搜尋結果即有關於相機基座之資訊;若再以「監視支撐架」為關鍵字查詢,更可直接查得多筆有關電腦螢幕監視器支撐架之資訊,由此可證有關監視攝影機、液晶螢幕、相機等之支撐座(或稱支架或機座),實均屬相關技術領域之產品,故被告援引引證3「液晶顯示幕旋轉支撐座」新型專利所揭之先前技術,做為證明原告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證據,實無不合。
(三)結合引證1、引證2及引證4,或結合引證3及引證4之證據,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不具
1.依據引證4第3圖、第4圖及專利說明書第6之記載:「第
3圖係本創作監視器鏡頭之角度調整機構之較佳實施例的立體圖。如圖所示,本創作監視器鏡頭之角度調整機構包括:支架2、連接於支架2與監視器鏡頭8間之中間機構4……」是已揭露等同於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所稱「該固定部係具有一樞接於該本體上之延伸桿,以及一形成於該延伸桿一端之連接件」及「該固定部之延伸部係與本體呈大於九十度且小於一百八十度夾角之傾斜態樣設置」等技術特徵。
2.由上可知,因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均為附屬項,而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藉由結合引證1、引證2及引證4,或結合引證3及引證4,即可輕易推導出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所載之技術內容,故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亦均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之內容:
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係記載:「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主要包含有一本體、一樞設於該本體一側緣之固定部、以及一樞設於該本體另一側緣之定位部;其中,該本體係可相對該固定部而呈第一軸向之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該定位部係具有一樞接於該本體上之旋轉件,以及一樞接於該旋轉件上且可供監視攝影機設置之接合座,其中,該旋轉件係可相對該本體呈第二軸向之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該接合座則可相對該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一百八十度範圍內旋轉。」已明確定義各該軸向之旋轉,分別受到
360度範圍內、360度範圍內及180度範圍內之限制,換言之,在其各個軸向之樞結結構上,即應限縮解釋為可令各個軸向呈360度範圍內、360度範圍內及180度範圍內者。就本件被告系爭產品而言,其在第1軸向及第2軸向之樞結結構上,並未有限制僅可令該軸向相對呈360度範圍內、360度範圍內之元件設計,是即不符合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文義,而不該當侵權行為。
三、又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亦屬侵權行為態樣之一種,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始該當,故本件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其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任。且被告系爭產品係呈一中空狀態,而可供所架設攝影機之線路由內部通過,較之原告系爭專利,不僅有所不同,且更具有進步性;又被告系爭產品於連接桿上乃設有一肋部及凹環槽,得藉此與「本體」一端所設之齒部相囓合,因此而具增強角度定位之功效;另於「本體」底部亦設有齒部,而得與「旋轉部」底端所設之肋部相囓合;再於「旋轉部」頂部一側同樣設有齒部,而得與「定位部」連接端內部一側所設之肋部相囓合,具有增強各個角度定位之功效,凡此種種技術特徵,均為原告系爭專利所無,是被告之產品並非抄襲原告系爭專利而來,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縱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應扣除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成本,故依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所訂,有關代號「2421-11」小業別為「鋁合金鑄造」之淨利率為8%,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依原告得舉證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金額,乘以8%計算。而依據本件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有關被告銷售品名為「CI-806」及「CI-806A」產品之金額共為2,519,637元,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於201,571元(計算式為:2,519,6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授予,名為「監視攝影機之基座」之新型第M276939號專利,為原告所有,專利期間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原告於98年8月14日購得之編號CI-806之腳架即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供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權利移轉索引、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發票之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主要爭執系爭專利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理由,且原告對此亦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利法近年來歷經多次修正,但關於准予專利之實體要件即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規定,雖亦有條次及文字之修正,但其基本原則相同。而專利有無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時點,雖應為申請時,但如申請後、審定前之專利法又有變更,則應依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關於該要件之規定為斷。經查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係於94年5月13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4年10月1日公告,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時,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亦即現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再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為專利法第93條所明定。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則為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亦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所定情事,而有應撤銷其新型專利之事由,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財榮公司、鐘長慶附具證據證明之。
(二)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內容為:1.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主要包含有一本體(20)、一樞設於該本體
(20)一側緣之固定部(22)、以及一樞設於該本體(20)另一側緣之定位部(24);其中,該本體(20)係可相對該固定部(22)而呈第一軸向之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該定位部(24)係具有一樞接於該本體(20)上之旋轉件(240),以及一樞接於該旋轉件(240)上且可供監視攝影機設置之接合座(242),其中,該旋轉件(240)係可相對該本體(20)呈第二軸向之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該接合座(242)則可相對該旋轉件(240)呈第三軸向之一百八十度範圍內旋轉。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中,該固定部(22)係具有一樞接於該本體上之延伸桿(220),以及一形成於該延伸桿(220)一端之連接件(222)。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中,該固定部(22)之延伸桿(220)係與本體(20)呈大於九十度且小於一百八十度夾角之傾斜態樣設置。次查被告所提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分別為引證1即美國第0000000號「SURVEILLANCECAMERAMOUNT」專利,公告日為1986年10月21日,引證二即台灣第M251416號「監視器支架」新型專利,公告日為2004年11月21日,引證三即台灣第531020號「液晶顯示幕旋轉支撐座」新型專利,公告日為2003年5月11日,引證四為台灣第425050號「監視器鏡頭之角度調整機構」專利,公告日為2001年3月1日,上開引證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西元2005年
5月13日,而引證1、2、4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均相同,另引證3,雖其於國際專利分類(即IPC)係歸於G09F11
/00、F16M13/00(即定位用設備或產品之其他支架;手持器械或產品之穩定方法)、G06F1/16;系爭專利之分類則為F16M11/06(即用於機器或其上製品之作為支承之可轉動的機台或支架)、H04N7/18,惟其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均屬F16M(即非專門用於其他類所包括的發動機或其他機器或設備之框架、外殼或底座,機座或支架),尚難稱兩者並非相關之技術領域,且依據引證3之圖示,除與系爭專利有相類似之構件外,且系爭專利係為方便攝影機角度之全方位調整(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摘要,說明書第3頁),引證3亦可使液晶顯示幕作自由之上下左右移動及俯仰角之轉動(見引證3專利說明書之創作摘要,說明書第2頁),故二者應可屬相同技術領域,是引證3亦得為先前技術,故引證1至4均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而關於引證之組合部分,被告於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係以答辯(三)狀為準,並再以書狀補呈(見該次筆錄第4頁),嗣被告以答辯(四)狀明確主張其組合方式為:1.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引證1、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3.引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4.引證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茲將上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說明如下。
(三)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可以解析為6個要件:1.「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2.「其主要包含有一本體(20)、一樞設於該本體(20)一側緣之固定部(22)、以及一樞設於該本體(20)另一側緣之定位部(24)」;3.「該本體(20)相對該固定部(22)第一軸向可達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4.「該定位部(24)係具有一樞接於該本體(20)上之旋轉件(240),以及一樞接於該旋轉件(240)上且可供監視攝影機設置之接合座(242)」;5.「該旋轉件(240)相對該本體(20)第二軸向可達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及6.「該接合座(242)相對該旋轉件(240)第三軸向可達一百八十度範圍內旋轉」。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中所載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2可以解析為7個要件,除請求項1中所載之6個要件外,另加要件7.「該固定部(22)係具有一樞接於該本體上之延伸桿
(220),以及一形成於該延伸桿(220)一端之連接件(222)」。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2之附屬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中所載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3可以解析為8個要件,除請求項2中所載之7個要件外,另加要件8.「該固定部(22)之延伸桿(220)係與本體(20)呈大於九十度且小於一百八十度夾角之傾斜態樣設置」。
據此解析上開被告主張之引證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
3項不具進步性。
(四)引證1、2之組合可否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行記載:系爭專利係「供使用者適時地作3D立體角度之全方位的調整,以達到安裝迅捷便利之功效。」,其所稱之「3D」為長、寬、高三維立體空間之意,亦即系爭專利係以達到三維全方位的調整為其創作目的,而請求項1記載四個元件並分別界定「第一軸向」、「第二軸向」可旋轉360度,「第三軸向」可旋轉180度。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包含一本體(20)、一固定部(22)、一旋轉件(240)及一接合座(242)。其中該旋轉件(240)係可相對該本體
(20)呈第二軸向之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該接合座(242)則可相對該旋轉件(240)呈第三軸向之一百八十度範圍內旋轉。細譯請求項1之實質內容,其係界定整個基座具有依次排列之本體、固定部、旋轉件及接合座四個元件,各相鄰元件之間分別具有360度、360度及180度範圍內之旋轉功能,使整個基座具有3D立體角度全方位的調整功效。依引證1之文字說明及圖示,涉及旋轉功能者僅有三元件,致僅能調整兩個軸向分別為360度及小於180度之旋轉角度,是引證
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以四元件作三軸向旋轉之創作構思及技術特徵。又依引證2之文字說明及圖示,涉及旋轉功能者僅有三元件,致僅能調整兩個軸向,是引證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創作構思及技術特徵。引證1、2僅揭露三元件作兩軸向之旋轉,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四元件作全方位三軸向之旋轉,且引證1、2第二軸向旋轉角度小於180度,而非系爭專利之360度,亦未揭露第三軸向180度之旋轉角度,故依引證1、2之組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五)引證1、2、4之組合可否證明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直接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技術特徵為:
「該固定部(22)係具有一樞接於該本體上之延伸桿(220),
以及一形成於該延伸桿(220)一端之連接件(222)。」而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固定部
(22)之延伸桿(220)係與本體(20)呈大於九十度且小於一百八十度夾角之傾斜態樣設置。」解釋請求項2或3,應包含請求項1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由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不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已如前述,依被告答辯(四)狀,引證4係作為證明請求項2、3附屬技術特徵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之證據,而非證明請求項1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4之組合尚不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3。
(六)引證3可否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引證3、4可否證明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為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構成元件有四個為固定部、本體、旋轉件及接合座,其結構關係為四個元件線性排列,依序樞接連結,另以旋轉角度分別界定各結構關係之功能;至於原告於99年8月11日庭期中所主張之「立體空間型態」、「懸吊」、「壁掛」等用語均未見於申請專利範圍。基於以上分析,請求項1僅界定四個元件、三個結構關係及三軸向旋轉功能,並未界定更具體之結構或形狀構造。而依引證3第1、3、4及5圖及說明書第8、9頁之記載:
「參閱第4圖,本創作之底座20及固定座10係以軸栓11樞接,故其可以該軸栓11為中心作水平方向之轉動,而支撐臂30與底座20亦以軸栓23水平相互樞接,故支撐臂30可作上下之擺動…請參閱第5圖,本創作之顯示幕固定座40因設有轉向結構42,且其係以垂直軸孔44與支撐臂30之軸栓39樞接,因此顯示幕固定座40係可水平方向左右旋轉,而水平軸孔43則以軸栓樞接ㄩ形塊體,故使顯示幕固定座40可上下擺動…」。系爭專利之元件固定部(22)、本體(20)、旋轉件(240)及接合座(242)可對應到引證3之固定座(10)、底座(20)、支撐臂(30)及顯示幕固定座(40),其中系爭專利之固定部與本體之間的第一軸向可旋轉360度、本體與旋轉件之間的第二軸向可旋轉360度、旋轉件與接合座之間的第三軸向可旋轉
180度,可分別對應到引證3之固定座與底座間可旋轉360度、底座與支撐臂之間可旋轉小於180度、支撐臂與顯示幕固定座之間可旋轉小於90度。雖引證3有兩個軸向因配合之構件干涉的問題,致其旋轉角度不及系爭專利,惟單就請求項1記載之「第一軸向之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第二軸向之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及「第三軸向之一百八十度範圍內旋轉」之文義範圍內,引證3所揭露之360度、小於
180度及小於90度係屬下位概念,且因引證3固定座與底座之間可旋轉360度,以相同結構置換其他兩個會產生干涉之結構,即可達成系爭專利全方位三軸向之旋轉角度,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3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原告主張無法以單一引證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按專利申請日前,如相關技術領域內,已有先前技術可供該領域中通常知識之人參考即可輕易完成之技術,即不具進步性,與該引證之數量無關,也與發明人於申請日前是否知悉無關。另引證4第3、4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
3圖…所示,本創作監視器鏡頭之角度調整機構包括:支架
2、連接於支架2與監視器鏡頭8間之中間機構4…」,其支架2伸出壁面且與壁面之角度呈大於90度且小於180度夾角之傾斜態樣,該支架可對應請求項2之連接件及延伸桿,且已揭露請求項3之傾斜夾角,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3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如前述,故依引證3、4之組合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3。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均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即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即現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又系爭專利既有得撤銷之原因,則亦毋庸再論被告製造販賣之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之內容。且系爭專利既有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訴訟中即不得對上訴人依專利權為主張,是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財榮公司及鐘長慶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連帶損害賠償即排除侵害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