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99年
5月18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以「聲請人(按即本件抗告人)其後仍多次持包括聯邦商業銀行、友邦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多家信用卡公司,至百貨公司、通訊行、保險公司等場所進行高額消費」,而認抗告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然觀原裁定所稱於百貨公司之交易,消費金額均不高,實與原裁定所稱高額消費相去甚遠,況交易亦非十分密集,且明顯低於國人之平均消費支出,實難謂有任何奢侈、浪費之行為。又抗告人雖有預借現金之行為,然係因抗告人已無力清償信用卡款,方透過預借現金以償還卡款,故抗告人預借現金之目的係為償還債務,亦難謂係奢侈、浪費之行為。
(二)抗告人雖於通訊行有若干消費,此係因消費之際,抗告人為通訊行之員工,親朋好友均託抗告人購買手機或配件,已取得員工優惠,並非抗告人自用。末按抗告人雖積欠銀行若干債務,但抗告人一本負責態度,於民國95年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後,陸續均藉由抗告人配偶之協助依約定之條件還款。嗣因抗告人配偶於97年間意外成為植物人,抗告人除頓失家庭經濟來源外,尚須承擔巨額之醫療費用,是以抗告人開始本件清算之原因,與原裁定所謂浪費之行為全然無關,原裁定對此漏未考量,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裁定自98年6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3月12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聲請免責裁定,經本院於99年
5月18日裁定不免責,抗告人聲明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經查:
(一)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可知抗告人分別於93年11月3日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93年1月9日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2月18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4月30日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5月21日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9月17日預借現金25,000元、93年10月20日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12月16日預借現金25,000元、94年1月17日預借現金25,000元、94年3月1日預借現金15,000元、94年5月31日預借現金15,000元、94年8月1日預借現金12,000元、94年9月5日預借現金11,000元、95年1月18日預借現金25,000元、95年5月18日預借現金25,000元、95年8月14日預借現金10,000元,總金額高達308,000元,然此等金額已逾日常生活所需,顯見抗告人實有過度享受、消費及奢侈之嫌。又據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抗告人於持卡期間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抗告人自89年9月首次預借現金15,000元後,90年6月至11月間預借現金達67,000元、91年4月至12月間預借現金達79,000元、92年
1月至10月間預借現金達150,000元,往來期間雖曾於94年6月26日大額清償199,000元至無欠款,其償還來源應為其他同業借款或代償,惟清償後又再度大額預借現金,足見抗告人明知本身收支已無法平衡,卻仍恣意提領花用。再據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抗告人於持卡期間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抗告人自95年1月起至同年10月,分別在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A+1精品百貨五福店、亞米屋精品百貨批發、鐵將牛仔服飾、明媛婦嬰行等共消費達44,136元,且於同年3月17日、5月1日、6月2日、6月26日、7月18日及9月4日預借現金共達108,000元,顯見抗告人於無法還清前期所欠卡款之情況下,試圖以僅繳納最低金額之方式繼續刷卡消費並預借現金。綜上所述,足認抗告人已具備未樽節支出、不知節制,而有任令債務不斷增加至難以負擔遂導致無力清償乙節存在,自堪據以認定抗告人所背負鉅額債務係因其自身有奢侈、浪費之行為所致,既其債務係可歸責於抗告人所生,倘允其免責,將促使抗告人欲藉由清算程序以脫免債務之道德風險產生,而使債權人無端受損,故原審認定抗告人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事由而不予免責,並無違誤之處。
(二)又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內容所述於通訊行之消費均非其消費,而係伊受親友所託之故,然此乃抗告人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言為真。此外,抗告人復主張,伊開始清算之原因係因配偶於97年因意外成為植物人,使抗告人家庭頓失經濟來源,並須承擔鉅額醫藥費所致等語。惟查抗告人確有因上述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而與抗告人所主張之上述不能清償情事,並無必然之關係。
五、綜上,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抗告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准以清算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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