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89年度虎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周竣宏
        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周竣宏、乙○○、甲○○、丁○○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周竣宏、乙○○、甲○○、丁○○分別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伊自任合會(即民間互助會)會首,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邀
集被告丙○○、周竣宏、乙○○、甲○○、丁○○等四十二會,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萬元,每月十日開標,採行內標制,約定應於開標日後五日內給付會款,
預定存續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嗣被告丙○○、周竣宏、乙○○、甲○○、丁○
○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得標,並分別領取各該期之合會金,暨應分別自各該期之次月起應
按月給付死會會款二萬元,詎被告丙○○、周竣宏、乙○○、甲○○、丁○○等
五人僅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九年六月份,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所有積欠會款迄未
給付,屢催未果,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合會會單乙紙為證,並經證人 陳春霞黃月罔
分別證述在卷,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以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合會會首與會員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周
竣宏、乙○○、甲○○、丁○○分別給付會款一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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